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1985

第一条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于1985年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第二条国库券的发行对象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小康社队;城市和农村的个人。第三条国债发行数量由国务院确定,自当年1月1日起发行。缴费期限:单位缴费6月30日结束,个人缴费9月30日结束。第四条单位购买国债的利率为每年4%;个人购买的,年利率定为8%。

国库券利息从当年7月1日起计算,提前支付不打折扣。

国债利息在还本时一次性支付,不计复利。第五条国债以人民币计价。单位购买的,开具国库券收据,可以登记挂失;个人购买将与国库券一起发行。国库券的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第六条国债的还本付息从发行后第六年开始办理。个人购买,抽签一次,按发行金额分五年还款五次,每次还款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摇号,5年内分5次偿还单位购买总额。第七条国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第八条国债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使用。第九条国库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第十条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用的,依法处罚。第十一条财政部有权解释《国库券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