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细则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移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称或者地址、更换商标注册证及其他有关事宜,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

商标的国际注册应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换证、评估及其他相关事宜,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立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相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公告商标注册等相关事宜。第六条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细则提出的评审事项做出终局决定和裁定。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九条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别提出。每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十份(有规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提交彩色图样十份)和黑白墨水稿一份。

商标图案必须清晰易贴,印刷在光亮耐用的纸张上或用照片代替,其长宽应不超过10厘米,不小于5厘米。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字迹应当整洁、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称和印章应当与核准或者注册的名称一致。申报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按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附商品说明。第十一条申请人注册药品商标时,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有国家烟草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证明。

申请国家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全、申请文件填写符合规定的,应当编制申请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全或未按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完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要求,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补正并退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未补正或者逾期未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不予保留。第十三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注册的,每个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30天内提交该商标首次使用日期的证明。当天使用或不使用的,由各申请人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商标局提交书面协议;超过30日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申请人在商标局主持下抽签,或者由商标局做出裁定。第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向代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的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被代理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的公证认证程序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文件应附有中文译文。第十五条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要求优先权。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