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11年9月19日

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建立房屋征收信息管理系统,指导全市房屋征收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其作出的补偿方案、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和补偿资金使用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建、土地、物价、公安、工商、文化、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房屋征收所需经费由委托单位同级财政资金予以保障,由国库集中支付。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

审计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跟踪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市、市(县)、区的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征收项目报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查。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在工商登记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登记手续;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征收调查中发现未登记建筑物的,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并将认定和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和房屋征收部门。对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市、区实行调查数据* * *享受。

征收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调查结果,并保留调查中认定的信息。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抽样评估,获取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等数据,同时计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请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征收补偿的方法;

(三)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

(四)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

(五)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

(六)安置房的概况、基本结算价格和结算方式;

(七)拟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八)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九)征收所需补偿资金的来源;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且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社会稳定工作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3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医药高新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300户以上的,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专用征收账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确保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并以一定形式进行公示。公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a)收集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监督举报电话;

(六)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市、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搬迁、变更经营场所、邮件投递、电话转递、停水停电、迁移、转户口等手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章收集和评估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确定。

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及其信用状况,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作出多数决定,也可以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评估信息;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登记;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登记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应当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协商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协商意见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者抽签、摇号确定。采用投票表决时,50%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低于50%的,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多数决定或随机选择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合同。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设施配套条件等区位调整因素;

(2)用途:以产权登记或征收调查确认的用途为准;

(3)面积:以征收调查确认的面积为准;

(4)其他因素:建筑结构、成熟程度、楼层、高度、朝向等。

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时间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不动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内部装修的价值、机器设备和材料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被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修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开评估。

第二十五条同一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分摊。

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办的,应当* * *协商确定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间、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的选取、评估结果的确定方法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状况的照片和其他影像资料,制作现场勘查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调查,并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勘测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两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范围内的住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不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现场讲解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有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要求进行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示。

初步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交付被征收人。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审查并改变原评价结果的,应当出具新的评价报告;评价结果没有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价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依据、假设、技术路线、评估方法的选择、参数的选择、评估结果的确定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评估改变原评估结果的,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征收与补偿

第三十条征收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下列情况除外:

(一)征收非公有房屋的附属物,不进行产权调换;

(二)专业工矿企业,采用产权调换安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货币补偿;

(三)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实施产权调换;

(四)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实施产权调换。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房屋补偿以产权登记或征收使用调查确定补偿方式。擅自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仍提供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二)被征收房屋的装饰、附属物的价值;

(三)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征收房屋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差额。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造区域内房屋产权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造区域内或者附近区域内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通过评估确定市场价格,但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并有利于被征收人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取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住廉租住房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保障。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序列为同期之前的非被征收人。

为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顺序,应当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顺序确定。

经公示确认被征收人只有一处房屋,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征收补偿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用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被征收人用货币补偿购买的相当于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免征房屋契税。

第三十八条征收住宅房屋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有房屋产权调换的,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交易所为拍卖行的,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过渡期间,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住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原标准支付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超过12个月的,从超过的月份起,按原标准支付4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过渡房,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超过12个月的,从延长的次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征收范围内的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由公房管理部门或被征收人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租赁关系终止。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公房管理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房屋补偿、补助费用的分配,可由双方按照租赁协议或协商解决。产权调换的,租赁双方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直属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租赁双方同意由公房管理部门或单位自管房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给公房管理部门,其余部分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非住宅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分配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份额分配的,房产评估价扣除新价后的50%支付给承租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公房管理部门。

落实私房改革政策已退还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是被征收人;对因生活困难仍与房屋所有权人保持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处理。

第四十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房屋征收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的具体补偿金额由参与征收的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房屋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停产停业损失按原用途计算。

被征收房屋在201年7月1日前已变更为营业用房,并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可根据实际营业年限按适当比例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四十一条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或自办房屋单位,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其他房屋,双方对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公司自主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租赁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中的租赁损失部分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实际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编制。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征收决定的要求设定激励期限。签订协议,在既定奖励期限内腾空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相应奖励。城市房屋征收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县)房屋征收奖励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征收部门、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给予奖励或者其他形式的补贴。

第四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订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报告,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救济渠道等内容。

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0天。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督促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督促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补偿安置结果。

第四十七条征收外国领事馆的房屋、军事设施、华侨住宅、教堂、寺庙、文物、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错误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有不良行为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具体办法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和《泰州市城市房屋改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