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5438-2009年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解读

驻马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驻马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府发[2065 438+02]39号)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

第二条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纪检监察、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城乡规划、房管、财政、审计、公安、信访维稳、法院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能分工,相互配合,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房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级房屋征收的监督,特别是在征收计划、政策法规、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和统一。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相应的房屋征收专业知识。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接受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被征收人的监督。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 *利益需要且符合相关条件,确需征收各类房屋征收项目的,由项目主体单位负责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位置、范围、被征收户数及项目建设基本情况;

(二)市发改委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范围内土地权属性质的相关材料;

(四)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当组织人员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并联合财政、监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府应当组织纪检监察、国土资源、住建、城乡规划、财政、房管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市国土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土地权属的调查和勘界;市房管部门负责核实房屋用途和面积;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价格预评估和调查核实情况,拟定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和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涉及的户数和房屋征收面积、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标准、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拟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采取召开听证会、收集书面意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要提交意见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将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书面提交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公众代表一般是当地政府、基层组织、NPC代表和CPPCC委员的代表。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情况复杂、涉及人数较多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确保补偿费足额发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政府作出书面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依法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对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装饰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得不当增加补偿费;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办理。

第三章收集和评估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按照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参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决定。同一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需的被征收房屋、土地权属等相关资料,并协助实地查勘。

被征收人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调查的,房屋征收评估价格以规划、国土、房管部门作出的合法权属文件和房屋征收区域内被征收同类房屋的价值评估为依据。未经登记的,按本办法或规划、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作为评估依据。被征收人应当承担不协助实地调查的不利后果。相关信息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送达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的书面申请。如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在10日内向省房地产价格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省房地产价格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人的补贴和奖励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政府保障性住房,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符合条件的优先安置。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建区房屋产权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因房屋征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房屋产权调换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人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宇[2012]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作出征收决定时已经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理。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请市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明的;

(三)暂时无法核实房屋合法所有人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依法解决或者正在诉讼中的;

(五)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其他情形。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公安、教育、房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征收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水电使用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拆迁

第三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三十五条房屋拆迁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拆除六层及以下的多层房屋和深度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需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拆除其他房屋、构筑物或者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拆除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整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备案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必须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失误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驻马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朱正〔2004〕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