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信用。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民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俗,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和死亡证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记载的时间,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分娩时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
第十七条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许可、追认,但是可以独立进行纯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前款规定适用于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认可。但是,他或她可以独立实施纯粹有益或适合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精神、心理健康恢复情况,认定该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所称相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为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住所;经常居住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居住地。
第二节监督和护理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有赡养、帮助和保护父母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人的,由下列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弟姐妹;
(三)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愿意担任监护人,但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下列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与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监护人可以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协议确定。协议约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保护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任何未经授权的变更都不能免除指定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或者有条件履行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事先与其近亲属和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其监护人。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表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在作出涉及被监护人利益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和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不得干预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采取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拒绝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险状态的;
(三)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条所称相关个人和组织包括: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其他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
前款规定的民政部门以外的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由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37条父母、子女、配偶等。对被监护人负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后,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确有悔改表现的,除对被监护人故意犯罪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酌情恢复其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需监护的,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死亡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去消息之日起计算。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对监护有争议的,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监护。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
失踪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产托管人不履行托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托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托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相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再次出现的,有权要求财产保管人及时移交相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保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的。
自然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无法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两年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部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部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之日为死亡日期;因下落不明的事故被宣告死亡的,以事故发生之日为死亡之日。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而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撤销死亡宣告的,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婚姻关系自行恢复,但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不得以其不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不仅应当返还财产,还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人
第五十四条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依法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有一个字号。
第五十五条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族企业,拥有家族财产;无法区分的,由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户的债务,由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民的财产承担;事实上,如果是由部分农民成员经营的,则由那些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设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资金。法人设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有关机关批准。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职权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赔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登记。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法人登记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的法人连带主张,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依法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的,应当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因合并或者分立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执行机关或决策机构的董事及其他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法人在清算期间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法人在清算结束时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于办理注销登记时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的物业承担。不够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发起人为设立法人而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未设立法人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有两个以上发起人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发起人承担因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营利性法人
第76条法人之设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予股东及其它投资者为目的者,为营利法人。
营利性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第七十七条营利性法人已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成立的营利性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性法人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性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80条营利事业法人应设置主管机关。
权力机关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职权,选举或更换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人员。
第81条营利事业法人应设置执行机构。
执行机关行使召开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性法人设有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法人职责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营利性法人的控股投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性法人的权力机关或者执行机关作出的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营利性法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基于该决议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营利性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87条(非营利法人之定义)以公益或其它非营利为目的,不以投资人、创办人或会员分配利润者,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
第八十八条符合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是其决策机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符合法人条件,在成员同意的基础上,以公益目的或者成员利益相同等非营利目的成立的社会团体,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登记为法人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立理事会等执行机构。董事长或者总裁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具有法人资格,以捐赠财产为公益目的而设立,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赠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赠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设立捐赠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赠法人应当设立董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董事长和其他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赠法人应当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捐赠法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捐赠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赠法人的决策机关、执行机关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赠人或者主管机关等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捐赠法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基于该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以公益为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终止时,不得将剩余财产分配给投资人、发起人或者成员。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管理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事业;不能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办理的,应当在主管机关的主持下转让给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特殊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特殊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法人机关被撤销的,该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承继的法人机关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法人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法人机关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乡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进行履行职责所需的民事活动。
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团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非法人团体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投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团体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团体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