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中心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公众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设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中心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和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袁州区、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景区应成立相应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区征收办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市、区征收办可以委托实施单λ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但实施单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市、区征收办负责监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分别为市、区征收办安排足额的工作和办公经费。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654.38+0万平方米以下的,原则上采用80元/平方米的标准预算。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大于654.38+10万平方米小于5万平方米的,按6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预算;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照4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预算。资金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征收办组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城管、工商、税务、国资委、中心城管委、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并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面积λ、用途、建筑面积、υ章建筑、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必须在房屋征收标准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且δ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被认定为法律υ章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市、区征收办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市、区人民政府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公布,同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员会,负责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为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中心城区利益,对符合宜春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项目(包括重点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改造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涉及被征收人500人左右或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左右的项目,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预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费应全额到λ,由市、区征收办专户储存,严格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决定需要及时公告的,公告应当公布补偿方案并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不得违反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等行为,否则不予补偿。
市、区征收办应将上述事项书面告知房管、国土、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求暂停办理房屋及土地租赁、抵押登记手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手续,非住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以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市、区征收办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在宜春市中心范χ公告具有诚信和丰富拆迁评估经验的合法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择。被征收人代表协商不成的,以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为准;大部分被征收人仍无法形成意见的,则由市、区征收办以公开抽签或摇号方式随机抽取,公开抽签或摇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监察部门、街道(乡镇)、社区(村、组)组织参与监督。
市、区征收办作为委托人,应当向选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合同,并支付评估服务费。
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府[2011]77号),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任何个人和个人不得干涉。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宜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属个人住宅,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被征收人,优先配租、安置。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府[2011]77号)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不动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征收办应当按照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或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第十八条因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凡χ以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木棚房、车库、地下室、房屋结构及附属物、工业用房、仓库、国有单λ不动产、公益用房等,确实无法进行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根据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要求改建的公益事业用房,必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拆迁补偿:
产权调换:1200元/户(两次)
货币补偿:600元/户(一次)
(三)征收房屋引起的临时安置补偿:
产权调换:7元/m2月(?500元/月以下的住户按500元/月补偿)。
(四)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征收房屋造成的损失补偿,由市、区征收办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确定,具体补偿标准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另行确定。
(五)给予被征收人的补贴和奖励,根据市、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市、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和安置房建筑面积、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房屋被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收缴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并按有关规定交房管、国土部门注销。
第二十二条市、区征收办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工作由市、区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并确保安全。房屋残值费由市、区征收办公室负责处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区征收办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市、区征收办应当分别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征收办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λ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υ非法方式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通路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并禁止单λ参与搬迁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收补偿费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的,责令改正,追回相关资金,限期退还通过υ法取得的收入,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清单λ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错误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市、区税收征收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宜春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或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宜府发〔2005〕1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