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广元市棚户区改造方案及补偿标准
《广元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第六届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8月29日
广元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土地和房屋补偿安置工作,改善城市棚户区居民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棚户区改造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国家关于棚户区改造的政策法规,结合广元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坚持规划主导、群众自愿、政府为主体、市场运作、市城联动、区为主体、部门协调的原则,依法推进。
第四条改造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五条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初步方案,并将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对改造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改造区域内征求公众意见,吸收合理意见,并广泛公示棚户区改造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2)在征求意见期间,改造区域内赞成实施改造的户数比例未达到90%,暂不作出征收决定。五年内原则上不再由政府牵头实施棚户区改造。
(3)按照《广元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住建、国土、城管、公安等部门和基层组织,组织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逐户调查登记;对未经登记的房屋和未经批准的建(构)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上门调查登记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第六条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住建部门、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公安等部门。书面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装修及经营许可等手续。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并及时就暂停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九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一节补偿
第十条棚户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户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率达到90%以上。协议生效后,统一进行补偿,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时间进行搬迁。
第十二条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包括被征收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按照租赁协议享有权益的承租人。
第十三条被征收房屋应当符合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和面积。被征收人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与被征收房屋证书面积不一致的,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四)室内装修和室外附属设施的补偿;
第十五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者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用具体标准由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导致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征收前的纳税情况或者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停产停业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且实际用途为经营性的,被征收人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批准登记文件。公告征收前,并按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市场评估后补偿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未取得上述部门的批准和注册文件,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修价值和室外附属设施、附着物补偿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
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修价值和室外附属设施附着物的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
第二十条征收改造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资产,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 *同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需要搬迁的,由被征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的,产权人与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给予补偿。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协商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搬迁费用、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承租人的赔偿。对产权人自用的补偿;
(三)租赁房屋内部装修属于承租人投资部分,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投资的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的签订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100元。被征收人完成迁出并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拆除建(构)筑物的,按迁出时间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时间内搬完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给予相应奖励外,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奖励。
第二十四条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征收下列房屋或建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反规定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
(二)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建设、国土、城管等部门调查认为不应补偿的建(构)筑物。
第二节过渡
第二十五条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搬迁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以被征收房屋的认证建筑面积或者实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实际搬出房屋之日起至房屋征收部门通知被征收人领取安置房之日止,过渡期延长3个月。
(三)临时安置费按照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型、同地段的单位租金计算。
(四)在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周转房小于原房面积的,应当向被征收人补足临时安置费。
第三节重新安置和住房归还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应在棚户区改造区域内进行,或就近地段进行,或根据被征收人意愿异地进行。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签订合同且同期拆迁房屋的,以抽签、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二十九条产权调换在不减少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前提下,也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1:1返还房屋。
(2)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为高层的,鉴于公摊面积增加,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高层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1:1.2返还房屋。
(3)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返还房屋。
(四)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返还房屋后,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如区位、楼层、结构、折旧等,不予结算。
(五)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返还房屋的,返还房屋的分摊面积超过15%的部分由政府承担,计入返还房屋的产权面积。后期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六)符合本条第(一)、(二)项的,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免收50平方米。
(7)回迁房屋为住宅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面积大于10平方米,按主管部门审核的成本价购买;超过1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购买。实际选择的住房面积小于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按照该住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八)退回房屋作经营性使用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差额,按照退回房屋作经营性使用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承租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的住户,原则上由产权人安置。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并申请的,可优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条选择产权调换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信等被征收房屋不再给予补偿,房屋按照与原被征收房屋同等条件免费安装开通。未安装在原被征收房屋内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入网相关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享受低保的家庭,在返还房屋时,免收相关入网费用。
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调换手续,在被征收人迁入后0年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齐全的,按原用途和性质办理产权手续。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不全或无产权手续的,根据住建、国土、城管部门的认定处理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章争议解决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在保存被征收房屋证据后,报负责组织棚户区改造的城市人民政府,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房屋产权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自行协商。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清处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争议的,组织棚户区改造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不服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拒不执行复议或诉讼结果的;
(二)被征收人不执行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支持或者指使被征收人阻挠征收工作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住建、土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或者征收不明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或者未作出调查结论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以谋取不当补偿为目的,弄虚作假或者作虚假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补偿费的,以及超过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错误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广元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根据本办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分别编制征收补偿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广元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公布前参照本办法执行,在《细则》公布后按照《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征收改造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程序,具体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广元市征地附着物补偿标准和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广元市征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充规定》和《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暂行)》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不适用于已经招标并签约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