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按要求及时提供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证件。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拆迁范围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收购储备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范围。

房屋拆除后未建成的,可以只提交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和期限;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各项补偿和补贴的预计费用、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的平面设计和位置、临时过渡方式和具体措施等。

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用账户,存入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可以打折。

存储在拆迁账户中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不得动用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储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法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居民宣传和解释。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包括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房屋租赁和抵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就前款所列事项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延长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毕业、结婚、复员军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户或拆迁户范围内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拆迁户和拆迁户的情况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必须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应当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拆迁。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安全等法律法规,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签订的协议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标准和位置;

(三)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印制,供拆迁当事人参考。

第十七条拆迁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使用者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保存证据。

第十八条拆迁下列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并就拆迁房屋的相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 * *部分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按协议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人,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强制拆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勘查,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

强制拆迁现场令;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强制拆迁15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拆迁财产,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字;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和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除被拆迁房屋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搬迁的,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搬迁,所需搬迁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尚未完成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当在10日内将拆迁相关资料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用途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合法证件予以确认。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根据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予以确认;其中,生产经营场所还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执业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确认生产经营即可。

1990 4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房屋用途已经改变,继续按改变后的用途使用。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由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按改变后的用途确认。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以有效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数据为依据进行确认。

防空洞、阁楼的产权证,其屋顶高度不得低于2.2米,按其外围平面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屋顶高度低于2.2米的部分,或者不低于2.2米但在主体房间内简单覆盖三面或四面墙壁或用油毡、石棉瓦等材料覆盖的部分,由拆迁人根据附属设施结合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自行过渡、自行安置,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人提出不予评估的,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根据该地块同类房屋的基准价格及相关因素,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被拆迁人投票决定或者由拆迁当事人抽签、协商确定;投票、抽签、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每年1+0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公示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估价完毕后,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公布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估价因素、估价依据、估价价格和被拆迁人姓名。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天。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也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结果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估价申请之日起10日内成立房地产估价委员会进行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裁决机关拆迁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拆迁决策机关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清两种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约定安置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差额处理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安置面积,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并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

(一)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

(二)协商不成的,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不超过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范围内确定。

拆迁人超过前款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单方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的安置面积按照建设成本结算。

拆除直管公房,安置房建筑面积单价高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单价的,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的,其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

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不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别困难家庭,是指已按照有关规定充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常住人口(具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市常住户口,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含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低于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城市家庭。房屋拆迁中有特殊困难的住户,应当经民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买权,房屋承租人购买后,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承租人不享有房改政策规定的购房权利,且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房屋,落实私房政策,与承租人退回房屋,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与承租人退回的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与承租人退回的承租人的,被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协议并退户终止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和承租人返还承租人,原房屋承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与被拆迁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拆除用于产权调换的公共租赁住宅房屋、共用房间、厨房、过道等。具有公有产权的,可以按实际使用人数平均计算每户使用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分摊的建筑面积由产权人收回。

第四十条被拆迁房屋已装修的,拆迁人应当结合重置价格给予适当的装修补偿。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互联网、有线电视、燃气和主要水电仪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或者在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内恢复拆迁。

第四十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通过验收。安置房原则上按楼、单元、面积划分。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根据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顺序和拆迁许可证的编号,并考虑拆迁前需要安置的户型、原居住楼层等因素,安排具体位置和楼层。拆迁安置方案连同整套竣工房屋平面图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拆迁人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房屋安置方案要张榜公布,让群众接受。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因拆迁而被拆迁的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发给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到安置用房,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房屋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0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至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之日止。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完成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的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周转房的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迁当月起至安置后4个月,被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在领取安置房后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相当面积和地段的房屋在当地出租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四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过渡期限不予安置,自行解决周转房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提供周转房的居民,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从逾期之月起,应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1)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费用;

(三)因拆迁停产、停业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和停产、停业的时间计算适当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独立户口本单独居住的户数统计;租赁房屋按租赁证计算;落实私房政策随户退房,以《随户退房通知书》中正在居住的户数为单位;房屋内既有公房又有私房的居民,按一户计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以单位计算。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与非住宅房屋有关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每年6月65438+10月31日前公布。

第五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以货币补偿方式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0%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不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估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六条房屋拆迁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建设并及时安置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检查房屋拆迁后的建设进度,未按期建设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五)违法拆迁裁决;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给拆迁当事人和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按《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执行。

第六十一条各县(市)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并正在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令第市人民政府6月5438+0999+065438+10月5438+05日发布的市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