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黄山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其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中心城区和黄山风景区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工作。徽州区、黄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拆迁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司法、文化、价格、市容、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中心城区(含黄山风景区)的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各区县的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和期限;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各项补偿和补贴的预计费用、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的平面设计和位置、临时过渡方式和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交存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相同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被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计入折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民应当及时向居民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最长拆迁期限为1年。拆迁人申请延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拆迁人自行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拆迁。
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进行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整洁。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就前款所列事项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标准和位置;
(三)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供拆迁当事人参考。
第十二条拆迁人和拆迁单位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确保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爆破拆除专业资质。建设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房屋拆除的现场安全负责。
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必须在房屋拆迁前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委托拆迁施工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裁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拆迁人,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已经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属于中心城区(含黄山风景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属于各区县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拆迁;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勘查,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定书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产管理、城市规划、公安、城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拆迁财产,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字;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除被拆迁房屋的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搬迁的,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搬迁,所需搬迁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尚未完成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 *用担保资金存入金融机构,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需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信息,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和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复印件;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创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随机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居民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每年1前公布。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下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按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对不具备进一步审批宅基地条件的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或者具备进一步审批宅基地条件但不需要宅基地的被拆迁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二)对具备进一步审批宅基地条件的居民,可以申请进一步审批宅基地,但只补偿被拆除房屋的合法部分。补偿金额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合法部分)和房屋重置价格确定。
(三)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1前公布。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公示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公布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估价因素、估价依据、估价价格等主要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天。
第二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成立房地产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估价师和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鉴定结果作为裁决机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产权证和产权档案中未注明房屋用途的,经产权人申请,规划部门同意,并在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确定房屋用途。对房屋用途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1990 4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改变房屋用途,并按改变的用途继续使用。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由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变更后的用途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居民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通过验收。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家庭,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区县人均建筑面积(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标准为准)的,实施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当提供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所在区县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不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
前款所称特困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着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由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调换被拆迁人的产权。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买权,房屋承租人购买后,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承租人不享有房改政策规定的购房权利,且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的使用者,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托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托管人管理;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托管人专门账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进行。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 * *部分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0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完成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的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可以由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被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在领取安置房后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住宅房屋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1+0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周转房到安置用房,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住宅房屋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自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当地租赁的房屋和相当面积、地段的被拆迁房屋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每年1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1)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的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每年1+0前公布。
第四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除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算货币补偿外,拆迁人还应当支付下列房屋拆迁费用:
一次性搬迁津贴;
(二)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三个月(限于生产、经营、办公用房)。
第四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证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将其移交给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以货币补偿方式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章处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估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五)违法拆迁裁决;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对各类房屋附件、房屋装修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原黄山市政府10月29日发布的《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3月30日发布的《黄山市中心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黄房管[2001]66号)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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