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新余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第二章总则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章治理措施
第五章附则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适用本办法。
房屋拆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保管人、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进行拆迁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发展和改造。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教育、供电、邮政、电信、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总则
第七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房产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申请拆迁:
项目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附图;
4.建设资金证明;
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和前款所列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前款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实行统一拆迁、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重点建设项目和市政建设项目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房产部门统一组织拆迁。
拆迁范围内所有具有自有产权的房屋,可以自行拆除。
拆迁涉及他人产权的房屋,除自行办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外,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
第九条市外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在本市接受拆迁委托,必须先接受市房产部门的资格审查。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再接受委托。
第十条实行拆迁安置保证金制度。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房产部门应对拆迁资金来源和安置用房进行审查。安置房不能一次性到位的,拆迁人按照安置费用的10%向房产部门缴纳拆迁安置保证金,确保安置房如期到位。房产部门应当对保证金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用,并根据安置房建设工程进度返还给居民。
第十一条市房产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位置、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当场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发放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户籍、小城镇登记迁入手续,但出生、高校毕业、复员军人、结婚、刑满释放、劳教等除外。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促进按期拆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房产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施工;房产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证变更和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公告后擅自变更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与被拆迁人配合;拆迁* * *有产权的房屋,产权人* * *与拆迁人* *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房产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范性文本由市房产部门统一印制。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凭拆迁协议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由房产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办理拆迁补偿公证、安置协议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拆迁人应当向房产部门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产权确认;产权无法确认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全部或者部分拆迁补偿安置内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市房产部门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或安置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拆迁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拆迁决定,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逾期不实施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告知被拆迁人,经常被拆迁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公安、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条人搬家时应保持原房屋完好,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应当以价格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价格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鼓励实行定价补偿。房屋产权调换面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定价补偿标准,住宅房屋以物价部门确定的上一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基准结合成新确定;非住宅房屋按当时同地段、同用途商品房价格重新确定(见附件)。
定价补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房产、物价部门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拆迁部分产权房屋,实行作价补偿,补偿金额应按产权比例分摊给房屋产权所有者。所有产权被拆除的房改房视为私房。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产权调换偿还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可以就地偿还或者易地偿还。还款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结构差价按重置价格结算;还款面积超过原面积的,按照同类商品价格结算;还款面积小于原面积的,按照重置价格合并成新结算或者评估结算。
第二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前纠纷未解决的,市房产部门应当指导居民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测记录、绘图、拍照,同时到公证处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五条拆迁有抵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产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有抵押的房屋被拆迁并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定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有性质和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性房屋的附属物,不得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七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需要拆迁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的,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中需要拆除的供汽、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信、人防、公厕、垃圾站等相关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按照“先拆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拆迁房屋实行异地安置或一次性补偿。
拆迁国家机关、各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定补偿;拆除其他非住宅建筑,由拆迁人按规定标准对建筑本身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拆除房屋造成生产、经营,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按照征用土地时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被拆迁村民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被拆迁村民不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房屋涉及划拨土地的,补偿费中的土地费用由市政府办理。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需要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并支付设备搬迁补偿费;因拆迁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者应当予以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治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拆迁手续,停止拆迁,限期改正,限期恢复原状,责令赔偿,并处罚款: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房屋的;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产部门对拆迁人给予警告,限期交付安置用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违反约定,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周转过渡房的,由房产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过渡房,可以并处罚款。逾期不归还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向拆迁人支付两倍的房屋租金,房产部门应当加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侮辱、殴打房产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产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涉及的拆迁管理费和委托拆迁代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等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房产、物价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渝[1994]28号)同时废止。
附:1。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划分表
二、新余市临街店面拆迁收购价格表(略)
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清单
四、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标准
附件一: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划分表
一类地段
胜利路(含两侧,下同)、建设路(至渝水区公安分局)、站前西路、解放路、劳动南路、人民路、团结路、东风路、小北街。
二等地段
干辛路(五一路至沙土镇财政所)、劳动北路(至北湖路)、北湖路(劳动南路至五一路)、竹山路、长青路、城南新港生活区、姜妍路、公园路、站前东路、校园路。
三种类型的地段
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类地段除外。
附件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清单
钢-混凝土砖-木板墙的简易结构
价格550元/m2 450元/m2 350元/m2 200元/m2 100元/m2。
描述:
1.一方借墙的,评估为房屋八折,双方借墙的,评估为房屋六折。
二、被拆除房屋檐高(层高)2.2米以下不得进行产权调换,不计安置面积;其中檐高1.7-2.2m的按50%补偿。
3.本表所列重置价格是指符合标准的新房。评估房屋的新旧程度时,应根据房屋的使用寿命、耐久性和维护情况综合考虑。超过使用年限的旧房,按房屋重置价格的30%进行补偿。好的可以提高5-10%,差的可以降低5-10%。
四、各类房屋的耐久性:
1.钢-混凝土(框架)结构:60年
2.砖结构:50年。
3.砖木结构:40年
4.面板结构:30年
5.简单结构:15年
附件四: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标准
项目搬迁补助费、停产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
标准150元/户。最低生活费×6个月×职工人数2.0元/平方米。每月可使用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