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23年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众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燃放。

第三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道路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商、质监、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市、县供销社负责管理本系统所属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剂、导火索等原料。

第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店、临时销售网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确保安全、总量控制、严格准入、区域专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合理布局。烟花爆竹销售网点和临时销售网点的具体布局规划和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禁止在市区或者县城、乡镇设立有实物的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禁止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居民楼、车站等人员密集区域以及城市主要路段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点和临时销售点。

第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经营网点和临时销售网点,下同),必须依法取得当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批发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监护人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其他员工应接受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安全距离、仓库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和电气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和识别牌。

(六)具备提供服务的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并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已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专柜销售的,应有安全管理责任人;专柜销售时,专柜应相对独立,与其他专柜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以保证安全畅通。

(3)营业网点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临时销售网点长度不得超过6米,宽度不得超过3米。周边50米内无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影剧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施以及重要军事区域、文物保护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四)零售和储存场所必须配备两个以上灭火器,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仓库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并单独封闭,无火源、电源、热源。与周围建筑物或设施保持5米以上的距离,并预留消防通道。

(五)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法律、法规和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春节期间(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下同),允许在市区和县城设立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每年6月5438+10月,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综合执法、城管等机构,根据全市临时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规划许可数量和安全经营条件,划定本辖区内临时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位置,经公示后以公开抽签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经营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应当到城管机构办理临时占用道路审批手续。

十一烟花专营。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烟花爆竹(含用于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统一采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采购和批发业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买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粘贴专用防伪标识后,统一配送给专营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保证市场供应。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应当及时收回,并免费保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按照《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分类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甲级烟花爆竹,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只能向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甲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配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地点、种类销售烟花爆竹。禁止从事二级批发业务、变更经营场所、设立异地销售或者流动销售。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和销售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

(1)灵敏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砸枪、拉枪、砸枪、叮当响纸等。

(二)含有金属外壳、玻璃外壳等硬物的产品。

(3)飞行方向不稳定、容易引起火灾的产品,如天炮、地鼠、沙炮、无定向火箭等。

(四)直径30毫米以上、长度200毫米以上的手持式闪光弹和双动枪等高剂量产品。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场所和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限量储存;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后停止销售,剩余的烟花爆竹必须自行销毁或者交由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保管。

第十六条通过道路带入本市的烟花爆竹,承运人必须持有本市或者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遵守烟花爆竹运输管理规定,悬挂安全警示标志,并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山区所辖的桥头镇、北台街道办事处、卧龙街道办事处、牛心台街道办事处、高台子镇、火连寨镇、歪头山镇、东风街道办事处、张旗寨乡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其他区域为限制排放区。

第二十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举办焰火晚会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行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15提出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定和焰火燃放作业方案进行。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高危险等级烟花爆竹燃放和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燃放后必须立即清理燃放现场的残留物。不得以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受保护建筑。

(二)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以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4)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院和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城市公共绿地、森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域。

(七)党政机关(含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和军事禁区。

(八)建筑物的屋顶、阳台、走廊和窗户。

(九)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春节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商务等部门组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协调机构,负责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非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自由裁量权的,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具体标准执行;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令第20号。市政府61)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