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莆田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相互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0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保存证据。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拆迁档案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着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调换被拆迁人的产权。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为拆迁人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进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期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者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0%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委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1 11 1起施行。1991 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