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商洛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07年2月65438日
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快棚户区改造,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意见》等国家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住房密度高、建筑质量差、使用寿命长、安全隐患多、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脏乱差的集中居住区(含国有土地上的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的棚户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中心市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
第四条市委、市政府成立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审查全市相关政策法规、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中心城区改造项目规划,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中的重大问题。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研究起草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审核改造项目计划、下达计划、上报贷款和监督进度,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工作,牵头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考核奖惩工作。
第五条县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县棚改办具体负责辖区内棚户区改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等商业企业应当配合和支持棚户区改造。
第六条棚户区改造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分级负责、依法征收、安置先行、配套建设、整体推进”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八条市、县棚改办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根据市(县)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且项目用地基本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在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与棚户区改造同步进行。
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编制详细的建设规划,并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重大地段、文物古迹等重要区域的改造规划(含城市设计内容)应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涉及文物保护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确需调整规划指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参照《商洛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异地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求,合理规划选址,科学设置户型面积。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市棚改办将统筹安排全市棚户区改造年度实施计划。
对于存在社会安全风险或重点项目建设需求,确需改造的棚户区项目,可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国有企业实施或者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程序是:
(一)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同级棚改办提交改造书面申请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改造方式、投资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方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建设计划及实施方案、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费用测算等附件。
(二)县棚改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县政府审批,由县人民政府统一上报市棚改办审批。
(三)市级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棚改办审核申报。
(4)市棚改办汇总全市棚改项目,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审批。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棚改办报请省建设厅列入计划。市棚改办根据省建设厅下达的计划,向各县区人民政府下达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持项目实施方案批复等相关资料,向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环境评价报告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利用调查、房屋权属测量、安置补偿征收等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同时将房屋的图文影像资料归档,每户一份。
第十七条已纳入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用地优先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优先安排年度用地计划和单独指标。市县国土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末汇总次年棚户区改造用地规模并制定计划,提前申报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棚户区改造涉及的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保障性租赁房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地。其他土地以公开出让方式提供。
第二十条按照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棚改项目周边少量非棚户区地块可纳入项目规划并进行合并。
第五章补偿的收取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参照商洛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各县可参照标准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按程序公示期满(不少于30日)并经改造区域内多数人同意后,市、县、区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违法的,市、县、区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拟征收项目的名称和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并告知被征收人有权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应当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5日内未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调查,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获取相关信息,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产权不清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将采取购买现有房屋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实物安置。同期签约和搬迁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安置房选房顺序。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所实行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安置后可享受一定的政策奖励。
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实行征收、招商、建设分离。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主体,投资建设主体由市、县、区政府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施工管理
第三十二条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后建筑垃圾的清运,应当严格按照城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进行,不得随意拖运和倾倒,影响市容环境和妨碍交通秩序。
第三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房、商品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安置房小区应当保证供热、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并做好小区内道路的硬化、绿化和亮化,确保功能完善、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开发,应当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第三十七条安置房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应当按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标准设置,并与安置房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安置房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正式变更文件,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棚改办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实施。内容变动较大的,应提交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章资金筹集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建设(棚改)、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并争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的支持。
第四十条市、县、区财政应当加大棚户区改造资金投入,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或者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房屋征收、安置房建设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市、县棚改办和棚户区改造贷款用户应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争取更多信贷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市、县、区投资公司要创造条件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多渠道筹集棚户区改造资金。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各项支持政策,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额纳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保还本付息按期支付。
第四十四条鼓励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企业参与政府组织的国有工矿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的,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原则上由项目业主单位自筹,自平衡,自负盈亏。非经营性项目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对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其他住房开发和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八章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十八条市、县、区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务院关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与装修安置房管理单位、开发商和个人购买安置房相关的印花税。
在商品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房的,根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照改造安置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用房,增值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于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划拨的改造安置房并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使用的,免征契税。
(4)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装修安置房,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购买90平方米以上,但符合普通住房改造标准的安置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五)个人取得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装修和安置房屋的,或者对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取得装修和安置房屋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个人补偿,按照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电力、通信、网络、有线电视、供水、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对网络接入、管网扩容等业务费用给予50%的减免。
第九章监督与评估
第五十条市政府将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县区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实行月度检查排名、季度评议通报、年度考核奖惩。
第五十一条对未按进度要求完成年度任务或连续两次排名末位的责任单位,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外,市政府将按照有关程序对县、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问责。
第五十二条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棚户区改造资金的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棚户区改造中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问责力度。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棚户区改造应当依法征收,文明搬迁。实施单位在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国有或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和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同级棚改办应当书面告知编制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计划进行,未按照计划实施,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计划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XI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9日起施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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