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人口的认定条件
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在被拆迁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有困难),并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可认定为被拆迁房屋内需要安置的人口。
确定需要重新安置的人口的标准二:
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不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当安置的未成年人口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家属,直系亲属已在拆迁地区定居的;
(三)因退休、退职从本市迁回拆迁范围内的家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学校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的住所;
(五)本市居民因入伍、出国等原因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定需要重新安置的人口的标准有三个: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拆迁范围内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待安置人口: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安置人口;
(2)海员、船员、野外探险者、学生等户籍已迁出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三)因入伍被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劳动教养被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籍不在本市,因婚姻关系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安置人口,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满两年的;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因危旧房改造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有权回迁。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评估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和抽签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并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补偿和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