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通则
第一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规则二。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以外的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规则三。本办法适用于中介机构的目录登记、业务管理、信用评价、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的专业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提升中介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目录注册
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基于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子网(以下简称省级子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目录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共享并公开。
第七条?代理机构通过工商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子网络申请进入名录,应当填写以下信息,并承诺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2)法定代表人和专职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己的场所组织评价工作的,应当提供评价场所的地址和监控设备设施;
(五)省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经办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对机构注册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注册信息;代理机构注册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开放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信息发布和专家抽取的操作权限。
第九条?代理机构在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外从事业务的,应当向营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营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注册材料,不得强制其在营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将档案移交给相关购买人,并及时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目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就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应采购文件编制和采购活动组织能力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己的场所组织评价工作,应当具备必要的评价场所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单中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选号等方式干涉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项的,应当与采购人签订代理协议,明确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管、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和标准、协议的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评标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应当清晰可辨,视听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归档。
第十五条代理费可以由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支付,也可以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人或中标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包含代理费。代理费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人和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标明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并连同中标和成交结果一并披露本项目的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
第十六条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在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管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采购文件,不得伪造、涂改、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为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文件保存。采购文件采用电子档案保存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信用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中介机构进行综合信用评价。采购商、供应商、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用工情况,对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由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采购人和评标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者评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代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记入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该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样和非定向抽样相结合的随机抽样机制。对有违法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采取随机选择检查对象、随机选择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非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目录中信息的真实性;
(二)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
(三)编制和销售采购文件,组织评审,发布信息公告,遴选和评价评审专家;
(四)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以及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通知;
(五)受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
(6)解答供应商的疑问,配合财务部处理投诉;
(七)档案管理;
(八)其他政府采购行为。
第二十一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被财政部门处以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签订代理协议的项目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项目尚未开始实施,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及时终止;
(二)已经开始实施的项目,能终止的及时终止,因客观原因不能终止的,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关管理中有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