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新规怎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补偿条款: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
因危旧房改造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有权回迁。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评估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和抽签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并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补偿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交易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不予补偿和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用益物权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确认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应当向所有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修改完善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屋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房改造补偿协议只有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才能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所有被征收人公布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征收个人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拆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
第二十九条征收出租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未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交换被征收人的房屋产权。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延长过渡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自行安排住所的被征收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征收补偿安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方式实施拆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迁移。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或者侵占补偿金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