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与政府采购评审的人员。

评标专家对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活动及相关咨询活动的评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分开管理”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评标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用公开征集、推荐和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经财政部门登记的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自己的管理专家进行初审,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为评标专家候选人。

第五条评标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现有的专家资源进行建库。

第六条评标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或者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有效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第八条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评标过程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在其专业领域内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的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投标和业务理论知识,并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与政府采购的评标,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无不良违纪违法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符合其他专家资格条件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荐,或由所在单位或其他行业专家推荐。自荐或推荐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和专业简历;

(二)文化和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果(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价和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具有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出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每两年对聘任的评审专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可继续聘任。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资格检查和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是否能持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的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新规定,并参加了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

(四)本人是否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的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评审存在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考察评审不合格,或者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财政部门可随时办理解聘相关手续。第十五条评标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工程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价的权利;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投票权;

(四)按规定审核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标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含本条第四款);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串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组织者或者财政部门报告并予以制止;

(四)回答有关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中有关问题的询问或质询;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为评标专家的个人信息保密。第十八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相对分开。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维护和管理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和管理与使用、提取相分离。

第十九条专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选定。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同意,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也可以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推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评标专家或者干预评标专家的遴选。

第二十条每次抽取所需专家时,应根据情况抽取两名以上候补专家,并按顺序排列。

评标专家抽取结果和通知应当当场记录,以备调查。

第二十一条遇有特殊行业和产品,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评标专家,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评标专家的遴选时间原则上应在开标前半天或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两天。

参与专家遴选的有关人员对被遴选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故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专家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第二十五条评标专家应当科学、公正地参与政府采购评标,在评标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涉,独立、负责地提出评标意见,并对自己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评标专家不得参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活动。如果被邀请,要主动退出自己有兴趣的评估项目。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也可以要求评审专家回避。

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担任职务(含普工)或顾问,其配偶或直系亲属曾在参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担任职务或顾问,与参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方面对评审专家专业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并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和记录。定期组织专家学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二十八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通报批评或记为不良行为。

(一)入选项目并接受邀请的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评标,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但对评价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等信息的;

(五)无法按照规定回答或者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的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私下接触或者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和相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相关评标等信息,对招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四)专家私下达成协议,违反公平、公开原则,影响和干扰评审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其他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骗取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一年内有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专家,取消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不得再次从事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标专家个人行为的监督检查,涉及相关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因专家个人的违法行为给相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专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遴选评标专家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指定或者暗箱操作,或者故意泄露被遴选评标专家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有不当干预政府采购管理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