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时房子怎么分?
第一,产权置换也叫“拆还”、“拆迁”、“实物补偿”。根据评价方法的不同,有两种替换方法。
(一)产权置换的价值标准
价值标准产权置换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然后用新建房屋的产权进行价值的等值置换。
(2)标准产权面积
面积标准产权调换是指以建筑面积为基础,不结算安置区域内差价的异地产权调换。
二、产权置换分为两种形式。
(1)异地安置:是指因为开发商的项目不涉及住房或者因为这个地块的容积率问题,无法回迁安置,只能选择在其他地块上建设安置房,然后尽量通过产权的增减来置换等值的产权。
(2)搬迁安置:指开发商的搬迁改造项目可以完成搬迁安置,通过产权置换的比例完成搬迁安置。
“房屋拆迁”只是征地拆迁补偿方式之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以下几种补偿方式:
1,货币补偿;
2.产权交易所;
3.综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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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不动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方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取多数决定、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因征收旧城区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建区房屋产权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房屋产权调换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造成的损失补偿,应当根据征收前的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正,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补偿协议有关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拆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相关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错误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0万元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 13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