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签中公平的含义
公平,极其公平,因为双方都有50%的机会。
是的。以前是这么想的,后来觉得不公平。
因为他只是机会平等,实质上是不公平。
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解释:
民商网络模拟审判
民事判决书
2000虚拟民字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优胡安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亚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浪,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优胡安街222号。
法定代表人:程群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该院于2000年6月5日立案后,按照民商网模拟审判规则组建,由铁面柔情担任审判长,曹成洪、老邢担任审判员。2000年6月5日至2000年10月30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参加了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
乙公司主张并反驳甲公司反诉乙公司是从事公路运输的公司。1998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签订了经营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无市场至海市蜃楼一线道路运输的公交经营权发包给乙公司,每月承包费38万元,合同期10年。签订合同时,A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告知B公司A公司经营期间的月收入。只告诉B公司,每月38万的承包费不会亏B公司,承包期是10年,期间运费肯定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上涨。B公司承包后,经营一段时间后,深感承包费过高。同时,A公司降低了签约公司承包其他线路的承包费。但是向B公司提出,降低承包费是可以的,但是这条线路需要招标。B公司没办法,只好以这种方式拒绝。后乾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参与投标。1999 65438+2月,三家公司开会协商并定下投标规则,每月承包费封顶15000元,会后三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由于B公司和C公司都称标死,于是抽签决定B公司未能接住。2000年3月,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限期移交线路,继续履行合同。诉讼期间,B公司得知此事后,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未予同意。法院判决C公司胜诉。两家公司均未上诉,判决生效。但B公司并没有退出承包经营,继续经营。并继续按每月38万元支付承包费至2000年7月。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没有以商业秘密为由告知乙公司该线路运营的实际收益,导致乙公司误认为每月38万元的承包费是公允的。但实际承包操作后得知,38万元承包费过高,A公司降低了对其他公司的承包费,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所以A公司应该降低对B公司的承包费..甲公司有意解除乙公司的合同,但又怕单方面解除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解除B公司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避免单方违约的陷阱..B公司参与A公司的投标,确实是无意的,也是无奈的,所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继续有效。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经营权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一、将B公司每月支付给A公司的承包费由38万元减至每月654.38+0.5万元;二、支付违约金800万元;第三,继续履行合同;四。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庭审中,乙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返还每月承包费38万元与乙公司26个月支付的每月承包费654.38+0.5万元的差额。请求支持B公司诉讼请求,驳回A公司反诉..并由a公司承担本次诉讼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甲公司辩称并反诉,对乙公司描述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甲公司认为,原与甲公司于1998年4月5日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合同协议,既无欺诈行为,也无严重误解或胁迫行为,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有效履行。由于B公司要求调整承包费,A公司要求投标,经B公司同意,C公司参与,三方签署投标纪要,如果B公司中标,将修改合同;若B公司未中标,则提前终止合同,交由他人承包。由于投标的结果,B公司未能中标,故合同于1999 12 15投标日终止。投标后,A公司和B公司之间有了新的临时有期限合同..由于B公司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发生了纠纷,其在原合同解除后并未交出其占有的经营权。故应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公司1。b移交实际控制的公交线路,以停止对A公司正常行使业主经营权(承包权)的侵害。2.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7、8月份两个月的承包费76万元及其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双方对陈述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本院合议庭予以确认。现将双方争议总结如下:
一、原,甲公司于1998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有效。
乙公司认为1998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合同费用过高,该条款部分无效,应予变更。
1,甲公司违反了前一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指从当事人签订合同开始相互接触协商到合同有效成立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是法律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规定的义务,包括互助、相互照顾、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告知和相互保密的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自然法学派的观点除外)。从先合同义务的定义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是缔约一方为了合同的有效成立,在实现预期利益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基础,没有合同义务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第四,如果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相同,则在先的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如果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同,则先合同义务先于合同生效时间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在先的合同义务,给缔约一方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前,B公司要求A公司告知其在该行的经营效益,但A公司未告知。A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告知是站不住脚的。第一,商业秘密是未来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的利益。A公司很快就会把线路承包给B公司,A公司不再亲自操作,所以根本没有商业秘密可言。况且这种商业秘密在B公司经营后会逐渐为人所知。第二,也就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A公司也应该告知B公司,作为合伙人,因为B公司在得知后负有保密义务,这也是B公司的首要合同义务之一。如果B公司泄密,A公司完全可以让B公司为泄密负责。
2.误导B公司并施加不当影响。
甲公司告诉乙公司,38万元的承包费无论如何也不会输给乙公司,合同期为10年,期间运费肯定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加。甲公司故意隐瞒、误导乙公司提交每月38万元的合同,是甲公司缔约的过错。可以说,B公司在问A公司之前并不知道线路的运营情况,如果知道,也没必要问A公司..
根据我国行政部门的规定,汽车运价仍受国家控制,即使由B公司承包,也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运价的规定和条例。还有,1.5万的承包费和38万的承包费有什么区别?!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中国年物价上涨率仅为5%左右。按照这个指数,同等条件下,654.38+0.5万元的承包费,B公司不可能到第十年自然涨到38万元!
3.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
A公司签合同的时候告诉B公司,38万元的承包费无论如何不会输给B公司,承包期是10年,期间运费肯定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上涨。B公司认为A公司的这种说法在签订合同前属于民事欺诈。
单看A公司的话似乎没什么问题,但考虑到A公司后来搞所谓的招标,标底和实际中标金额654.38+0.5万元给干坤公司(C公司),就很有问题了。1.5万元的承包费和38万元的承包费有什么区别?!B公司提出一个推论:如果A公司自己运营线路可以做到月入38万,那么A公司是否可以654.38+0.5万元承包给别人?乙公司的这一推论是否正确,请合议庭法官自由评价。
B公司说A公司是民事欺诈,因为A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对B公司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根据衡平规则,所谓不当影响是指非法影响一方当事人独立判断和自愿缔约的一切事实因素。即狭义上的这种不当影响是指当事人基于不当的间接压力和诱惑而被迫订立合同。这种压力和诱导通常采取精神、智力或道德的间接形式,通常不表现为暴力,但胁迫应纳入不当影响的范围。不当影响的最关键因素是合同的一方完全处于另一方优势的控制之中。由于不当的影响,合同的另一方会在意思表示上出现瑕疵,最终达不到其预期的签约利益,从而使其显失公平。正如A公司在答辩状和反诉书中所说,如果A公司以每月1万元的承包费承包,只要B公司同意,就应该有效。但B公司提醒合同法院的法官,A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就拥有线路的控制权,控制权应该是从政府那里转移过来的。否则该如何解释线路经营权?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甲公司从一开始就处于有利地位,而乙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由于甲公司掌握着乙公司的优势,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乙公司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甲公司降低了对其他承包公司的承包费,由乙公司的38万元降低到654.38+乾坤公司的0.5万元,等等。足以看出A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诱导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甲公司利用乙公司对涉案公交线路运营的无知,以及因欲取得涉案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轻率;A公司在对涉案公交线路运营情况没有基本了解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承包项目的盈利能力做出基本准确的判断。就涉诉公交线路的运营而言,B公司确实处于不知情的状态。本案中,甲公司隐瞒了线路营业收入的真实情况,故意告诉乙公司38万不会吃亏,导致乙公司认定每月38万的承包费是公允的。因此,B公司认为,A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确实对B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
4.由于甲公司在承包中的疏忽、误导和欺诈,乙公司误认为每月38万的承包费是合适的。然后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B公司要求允许变更。因为是变更,所以不应该受撤销时效的限制。
A公司认为:1,A公司没有违反任何在先的合同义务。
A公司和B公司都是做汽车运营的,同属一个城市,所以对这个行业的管理和市场情况应该非常清楚。A公司发包时,并未强制B公司参与,而是B公司自愿前来洽谈承包事宜。A公司有充分的理由不认为B公司在没有做任何市场调研准备的情况下,贸然参加每月38万元的承包工程竞争,A公司根本没有义务为B公司做市场可行性研究。B公司在没有对线路进行深入细致的可行性研究的情况下,接受了38万元的合同报价,却抱怨合同成本过高。和学生抱怨没有背书的考题偏差一样可笑吗?对此,以B公司在辩论中的原话为证:B公司问A公司只是因为不知道线路的运行情况,没有必要问A公司是否知道。由此可见,缔约过失的不是A公司而是B公司本身?至于A公司在自身经营中的盈利情况,A公司没有告知对方的义务:一方面是各自的管理水平不同,另一方面如前所述,B公司作为同行,应该有计算的能力。而且,是否承包完全取决于自愿。A公司以654.38+0万元中标,如果不在B公司,与B公司谈判中标是绝对不合理的..当然,能不能发出去就是另一个问题了。而且从1998年4月到2000年6月,B公司一直在支付承包费38万元,这也证明了B公司是可以盈利的,否则早就破产了。
2.A公司没有欺骗b公司。
我国合同法中的欺诈是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这种欺诈是一方当事人虽然合同成立,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诉对方虚假信息欺骗对方,诱导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签订合同。他在签合同前说的民事欺诈,实在是让人摸不着头脑。也许他太偏爱缔约过失这个术语了。我们转让给原告的是公交运营权。这是一项权利。我们已经完全把这个权利给了原告,这个权利不存在瑕疵。我们经营这个物业能赚多少利润,不属于这个物业的一部分。只要不隐瞒物业的情况,而且物业真的是天衣无缝。我们已经履行了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诚信义务。我们跟原告说了这个经营权未来的经营收益,这是相关专家的预测。我们不知道这个预测未来能否实现。所以原告指控我们民事欺诈是没有根据的。
3、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明显的不公平。
我们与其他承包商签订其他线路合同后,原告作为汽车运输公司,既没有做市场调查,也没有充分利用线路的特殊地理条件为自己赚取利益,只是单纯地认为我们与原告签订的价格过高,认为我们故意欺诈。这就好比我们第一个代理的类比:学生抱怨考试题有偏差,没有背书,这是很可笑的。商业市场瞬息万变。作为一家公司,原告不可能也不会打一场没有目的的无把握的仗。把所有筹码都压在我们身上是不可想象的,我们已经尽到了作为合作伙伴的责任。不能因为原告错误地认为我们没有尽到合同前的义务,就把所有的责任都推给我们没有过错。
原告认为缔约成本过高,合同签订显失公平,也应在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变更请求,而不是今天。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该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定其无效。B公司现在提出,实际履行了近两年的合同成本过高,明显不公平,没有意义。
2.A公司和B公司的合同是否已经终止。B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承包经营独立线路的权利?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并未终止,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在投标时仍然有效,故不存在对甲公司权利的侵害..
1,B公司同意招标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乙公司同意甲公司提交乙公司承包的公交线路的提议,是乙公司在调整承包经营费用以改善经营状况的善意下作出的,并非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的真实意图是继续承包经营涉诉公交线路。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精神及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乙公司和甲公司将乙公司承包的公交线路提交合同的邀请和承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公交线路合同仍然有效。
2.B公司交38万元承包到2000年7月是什么样的行为?
当然,B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A公司欣然接受B公司履行合同。但是,这并不代表B公司会认为38万元的承包费是有效的。乙公司要求将38万元的承包费变更为654.38+0.5万元,并不意味着整个合同无效,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比如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仍然有效。
甲公司答辩时,将接受乙公司2000年7月前支付的承包费视为临时合同,显然不合理。一是B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移交承包线;第二,B公司根本不承认原合同的终止;第三,B公司参与A公司随后的投标是极不自愿的。
甲公司一直向乙公司收取承包款38万元,乙公司没有侵犯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反,甲公司一直在侵犯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甲公司要求的2000年7-8月份的承包费是不存在的,因为乙公司每月支付38万元是不公平的,7-8月份的承包费应由乙公司从原多付的承包费中抵扣..
A公司认为,原与A公司签订纪要时原合同已经终止。众所周知,有效的合同未经双方同意是不能修改的。虽然B公司多次要求降低承包费,但A公司只有同意的份儿,没有同意的份儿。但从考虑经济形势和照顾合作方的角度出发,A公司最终提出了折中方案,要求投标。如果B公司中标,修改合同;若B公司未中标,则提前终止合同,交由他人承包。理论上可以说,A公司的提议是变更合同的要约,B公司可能同意,也可能不同意。B公司一旦同意,就是承诺,合同就改了。事实上,B公司不仅同意了A公司的提议,还认可了三个投标规则,并参与了平等投标活动,最终在死亡的情况下,失去了按照投标规则抽签中标的机会。不存在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胁迫,但完全是乙公司自主行为的结果(三方会议纪要为证),故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在法律上提前终止。
至于乙公司自5438年6月至2000年10-7月一直经营,每月支付承包费38万元,不能说原合同仍然有效,只能说是临时的,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新的有期限的合同..原因是C公司一时收不到线,A公司只能默许B公司继续实际经营。但这只是一份临时的新合同。甲公司的违约态度和乙公司实际经营并按原合同支付承包费38万元的事实,均构成临时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至于履行期限,我们当然可以从本案的发展中得出这样的结论:直到C公司提出接管并要求A公司履行,也就是A公司要求B公司实际交接的时候。
公司1。b侵犯了A公司承包经营自己线路的权利。
2000年3月,C公司提出立即移交线路,但此时B公司拒绝移交运营线路,强行占用线路没有法律依据。C公司不肯做,于是将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立即将线路运营权交给C公司..眼看线路就要被别人接管,B公司当然着急了,于是毫不犹豫地将A公司告上法庭,以此来否定当初招标活动的效力,从而达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的目的。但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原合同于1999 12 15投标日终止,新的临时合同因丙公司提出接管而自动终止。
2.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绝移交运营线路,严重侵害了A公司业主的权益,导致与C公司的法律合同无法履行..
2000年7月后,被告不仅不理会法院判决和反诉要求立即交房的通知,还拒不支付每月承包费38万元,该费用自5438年6月+2000年10月开始支付。以至于反诉既不能按照与C公司的合法合同收取承包费,也不能从B公司获得每月38万元的临时承包费,从而给反诉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临时合同,反诉方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月38万元的临时承包费,直至交接日。现要求法院判决反诉赔偿反诉损失76万元及其利息。
三。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1,B公司被迫参与投标不属实。
这不是B公司本身的瑕疵,而是英美法所谓的不真实瑕疵。乙公司的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影响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的效力,反而影响了甲公司与干坤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即甲公司与干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第四,A公司与干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在A公司降低承包费给其他承包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也要求A公司降低承包费。在请求不成功的情况下,理论上是一个真正的民事意思表示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效果是指行为人自觉自愿产生的;第二,行为人内心的意思与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如果合同主体的内在意思是非自愿的,或者与客观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就说意思不真实。就本案而言,乙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直接影响参与投标的效力,但不影响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的效力..如上所述,B公司别无选择,只能参与投标。在参与投标之前,A公司和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出现了错误。由于拒绝降低承包费,B公司不得不参与投标。这违背了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A公司与干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此外,在与赣坤公司签订合同后,截至2000年7月,A公司仍在收取B公司支付的承包费。
2.甲公司组织诉讼涉及的公交线路承包权投标行为无效。
A公司在涉及公交线路承包权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组织的多项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精神和规定。具体表现如下:
(1),法律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于三个,且投标人只有两个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招标;
(2)A公司未按要求对标底保密,而是向两个投标人泄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条件下的招标投标;
(3)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但A公司通过抽签的方式与两家投标人谈判确定中标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影响了招标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至于最后的竞标,抽签中标,简直不可思议。虽然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调整本案的招标行为,抽签确定中标人看似公平,但实际上违背了招标的性质和目的。另外,在原告与干坤公司均中标654.38+0.5万元时,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
故甲公司组织的公交线路承包权招标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宣告无效并予以撤销。
甲公司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1.竞价是合法的。
招标活动是原告同意的,也是原告多次要求变更合同的最终结果。原告与我们、C公司共同制定竞价规则,自愿参与竞价活动,并在标的叫死的时候亲自抽签,没有体现公平正义。我们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胁迫,原告完全是自主行为的结果(三方会议纪要为证)。原告没有给出任何违法的证据,所以我们认为招标活动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方面,该法于2000年6月5438+10月1日生效,我方招标于2月1999日举行,2月15日结束。这条法律没有追溯力。本案招标活动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举办的招投标活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是招投标合同。这份招标合同的结果是原告未能中标。C公司中标。
2.根据招标结果,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在充分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原因后,合议庭成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如下:
老沃克法官的观点:
1.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初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鉴于诉讼的第一个焦点,老邢法官向双方提出了两个问题,即原A公司签订合同前,A公司是否有法定义务告知B公司自己的经营业绩和未来可能的经营预期?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使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无效?
对于这两个问题,A公司代表凌首先在发言中回答如下:“1。作为一家有限公司,我们可以将B公司在经营这条线路方面的表现告知B公司,我们也确实告知了B公司..2.至于未来经营的预期收益,我们的意见只能作为B公司的参考..以上两点说明,1998年4月5日,我们与B公司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了自愿的合同协议,既没有欺诈,也没有严重误解和胁迫。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双方有效执行。”
乙公司董事长吴雅思在随后的发言中认为“甲公司负有告知义务,理由是:理论上,法律规定了先合同义务,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起点始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协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自己的经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告知对方;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可能违反在先的合同义务。而且原公司与A公司的关系以及A公司签约前后的做法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也就是说,A公司采用隐瞒和欺诈手段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这是真实的,不容置疑的。甲公司订立合同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显然,对B公司理由的讨论并没有针对老邢法官提出的问题,A公司代理人给出的答案也没有从理论上论证其观点。
老邢法官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违反先合同义务有三种情形:恶意协商、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不存在恶意协商,但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是非特定的,这一点老邢后来也谈到了。因此,关键在于A公司是否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这也是原A公司双方的争议..在对此做出判断之前,需要对本案中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是什么做出判断。老邢法官自由认为,本案中,合同的主体和标的物的情况(公交经营权和公交经营权是否可以转让)属于订立合同时会产生法律后果的重要事实,而对合同标的物过去给B公司带来的利益和转让后将会给受让方带来的利益的预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要事实,只能属于商业风险因素。因此,老邢法官认为,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法定义务告知乙公司其经营业绩和未来可能的经营预期。此外,甲公司在此期间未提供任何订立合同所需的重要事实的虚假信息。
本案中,原A公司订立的原合同可能影响效力的第二种情形是原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影响,使合同未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乙公司亚希解释“乙公司称甲公司是民事欺诈,是因为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乙公司施加了不当影响”,“不当影响最关键的因素是合同的主要一方完全掌握在对方的优势手中。由于不正当的影响,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会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最终达不到其预期的签订合同的利益,从而使其显失公平。”A公司对此没有解释。
老邢法官认为,不当影响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主要是基于法律上的推定,认为双方在有一定的信赖关系时所订立的合同存在不当影响。英国上议院提出,法律上必须有不当影响推定,即只要双方存在下列关系之一,法律就会毫不犹豫地推定该合同存在不当影响。这些关系是:灵性导师与受教者的关系、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侄子与年长阿姨的关系、儿子与父母的关系、父母与未成年人或只是成年人的关系、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的关系、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老师与学生的关系。法律推定具有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受到不当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