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全文

第1条:本公约的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尊重相关群体、团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c)在地方、国家和国际各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认识;

国际合作和援助。

第2条:定义

在这个公约中,

1.“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种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习俗、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物品、手工艺和文化遗址。随着他们所处环境、与自然的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各种群体和团体不断创新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赋予他们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国际人权文件、群体之间、群体与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根据上文第1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口头传说和表达,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表演艺术;

社会习俗、礼仪和节日;

(d)关于自然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传统手工艺技能。

“保护”是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对这一遗产的确认、备案、研究、保存、保护、宣传、推广、传承(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4.“缔约国”是指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是通用的。

5.根据本条所述条件,本公约也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第三十三条所述的其为缔约方的领土。在这个意义上,“缔约国”也指这些领土。

第3条: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损害《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已宣布为世界遗产并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相关的遗产的地位或降低保护程度;或者

(b)影响缔约国根据其加入的任何关于知识产权或生物和生态资源利用的国际文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第4条:缔约国大会

1.兹设立缔约国大会,以下称“大会”。大会是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构。

2.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果它作出这样的决定,或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它可以举行一次特别会议。

3.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5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1.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本公约按照第34条的规定生效后,委员会应由参加会议的缔约国选出的65,438+08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2.在该公约缔约国数目达到50个之后,委员会成员将增加到24个。

第6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任期

1.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符合公平地域分配和轮换原则。

2.委员会成员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3.然而,在第一次选举中当选的委员会半数成员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是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的。

4.大会每两年更换委员会的一半成员。

5.大会还应选举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成员。

6.委员会成员国不得连任两届。

7.委员会成员国应任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成就的人士作为其代表。

第7条: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影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他职能和权力的情况下,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

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做法和措施提出建议;

(c)根据第25条的规定,拟定基金资金的使用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d)根据第25条的规定,努力寻找增加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措施;

(e)制定执行《公约》的业务准则,并提交大会批准;

(f)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根据第二十九条向大会提交报告摘要;

(g)根据委员会制定并经大会批准的客观选择标准,审议缔约国提交的申请,并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㈠列入第16、17和18条所述的名单和提名;

㈡根据第22条提供国际援助。

第8条: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1.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其所有活动和决定。

2.委员会以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3.委员会可临时设立其认为履行任务所必需的咨询机构。

4.委员会可以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具有真正专长的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并向他们提出任何具体问题。

第9条:咨询组织的认证

1.委员会应建议大会认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具有真正专长的非政府组织。

讨论一下。这些组织的职能是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2.委员会还应就认证的标准和方法向大会提出建议。

第10条:秘书处

1.该委员会得到教科文组织秘书处的协助。

2.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的文件及其会议议程草案,并确保其决定得到执行。第11条:缔约国的作用

缔约国应: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在第2条第3款提及的保护措施范围内,在各种团体、组织和相关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下,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2条:列表

1.为确保其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认可和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一份或多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更新。

2.在根据第29条向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时,缔约国应提供关于这些清单的资料。

第13条:其他保护措施

为了确保在其领土上保护、促进和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缔约国应努力:

(一)制定总体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一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

(b)指定或建立一个或多个负责保护其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

鼓励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以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便:

(I)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并通过提供活动和表演的场所和空间来促进这种遗产的传承;

㈡确保享受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尊重享受这种遗产特殊方面的习俗和惯例;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创造条件促进其利用。

第14条:教育、宣传和能力建设

缔约国应尽一切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手段:

(a)使社会承认、尊重和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通过:

(I)向公众,特别是年轻人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方案;

㈡针对相关群体和团体的具体教育和培训计划;

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管理和科学研究方面的能力建设活动;

㈣传播知识的非正式手段。

(b)让公众了解对这一遗产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开展的活动;

(c)促进保护表达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必需的自然遗址和纪念遗址的教育。

第15条:团体、团体和个人的参与

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时,缔约国应努力确保创造、维护和继承这一遗产的团体、群体有时甚至个人的最大程度参与,并吸引他们积极参与相关管理。第16条: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1.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意义的认识,并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单。

2.委员会起草了编辑、更新和出版这份代表性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第17条: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1.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并公布了《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名录。

2.委员会制定编辑、更新和出版该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3.在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批准),委员会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相关遗产列入第1段所述的清单。

第18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1.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委员会制定并经大会批准的标准,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和公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次区域或区域计划、项目和活动。

2.为此,委员会接收、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在准备此类提名时寻求国际援助的申请。

3.委员会应按照其确定的方式,配合实施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并随时推广有关经验。第19条:合作

1.在该公约中,国际合作主要是指交流信息和经验,采取一致行动,建立协助缔约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制。

2.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并承诺为此目的在双边、次区域、区域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第20条:国际援助的目的

可以为以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

(一)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

(b)根据第11条和第12条的精神编写清单;

支持国家、次区域和区域各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d)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所有其他目的。

第21条:国际援助的形式

第7条中的业务准则和第24条中提到的协议规定了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的援助,这种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a)研究保护这一遗产的所有方面;

(b)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

(c)培训各类所需人员;

(d)制定规范性措施或其他措施;

(e)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运营;

(f)提供设备和技能;

其他形式的财政和技术援助,包括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款。

第22条:国际援助的条件

1.该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并具体说明申请的内容,包括拟采取的措施、必要的工作和估计费用。

2.在紧急情况下,委员会应优先考虑援助申请。

3.在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3条:申请国际援助

1.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提交国际援助申请,以保护其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这种申请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提交。

3.申请书应包含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信息和所有必要文件。

第24条:受援缔约国的任务

1.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应根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签署的协议提供国际援助。

2.通常,接受援助的缔约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分担国际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3.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而提供的援助的使用情况。第25条:资金的性质和来源

1.兹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2.根据教科文组织的财务条例,该基金是一个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缔约国的捐款;

(b)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目的划拨的资金;

(c)下列各方可能提供的捐助、赠款或遗赠:

㈠其他国家;

㈡联合国系统的组织和方案(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

㈢公共或私营机构或个人;

(d)基金资金的利息收入;

(e)为基金筹集的资金和活动收入;

(f)委员会订立的基金规例所准许的所有其他基金。

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取决于大会的指导方针。

5.委员会可接受捐赠和其他形式的援助,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只要这些项目已获委员会批准。

6.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的目标不一致的政治、经济或其他条件。

第26条:缔约国对基金的缴款

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向基金捐款一次,其数额应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捐款百分比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这个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但无须作出本条第2款所述的声明。在任何情况下,这一捐款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经常预算捐款的1%。

2.但是,本公约第32条或第33条提及的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其将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

3.发表本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撤回该声明。但是,撤回声明不影响该国在下一届大会开幕前应缴纳的款项。

4.为了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出本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支付一次,支付额应尽可能接近根据本条第6款应支付的数额。

5.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凡拖欠当年和上一个日历年的法定或自愿捐款的,不得当选为委员会成员,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于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第27条:对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26条规定的捐款之外,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便委员会能够计划相应的活动。

第28条:国际筹款运动

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款运动。第29条:缔约国的报告

缔约国应以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委员会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条例或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委员会的报告

1.委员会应根据其活动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缔约国的报告,向大会每届会议提交一份报告。

2.该报告将提交给教科文组织大会。第31条:与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的关系。

1.委员会应在本公约生效前将被宣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这些遗产被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绝不是根据第16条第二款对未来确定的标准的预设。

3.本公约生效后,不再公布其他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第32条:批准、接受或核准

1.本公约应由教科文组织成员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

2.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33条:加入

1.所有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员国的国家均可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的邀请加入本公约。

2.未完全独立但被联合国承认为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务,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务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以加入本公约。

3.加入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34条:生效

本公约应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但仅适用于在该日或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于其他缔约国,本公约将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第35条: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

下列规定应适用于联邦制或非统一宪法制度的缔约国:

(a)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规定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在组成联邦的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管辖范围内执行本公约的规定,但根据联邦宪法制度不需要采取立法措施时,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及其通过这些规定的建议通知每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36条:撤回

1.每一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3.退出应在收到退出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退出国的财政义务不受影响。

第37条:保管人的职责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存人,应将根据第32条和第33条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以及根据第36条提出的退约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第33条所述非会员国的国家和联合国。

第38条:修正

1.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并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所有缔约国。如果在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答复赞成这一请求,总干事应将这一提案提交下届大会讨论,并决定是否予以通过。

2.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本公约修正案一经通过,应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4.对于已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正案的缔约国,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本条第3款所述文书后三个月生效。此后,对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5.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程序不适用于关于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第5条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将在通过后立即生效。

6.在修正案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如无异议,应:

(a)被视为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b)但是,在其与不受这些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它仍被视为未经修正的公约的缔约方。

第39条:有效文本

本公约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起草,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备案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本公约应提交联合国秘书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