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对消防验收备案有什么规定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编号5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6月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王部长

2020年4月1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保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专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和抽查。

本规定所称专项建设项目,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主管部门指定,与上一级主管部门相同。

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技术,开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政府服务水平。

第五条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消防设计审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并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相关单位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承担主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主要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并办理备案和接受抽查;

(三)对建设工程实施工程监理,依法委托消防工程质量监督;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的要求,选择合格的消防产品和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相关档案。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二)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应当标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实施,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符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过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符合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消防设计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消防产品和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进行质量检验,使用合格产品,确保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符合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消防产品和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使用安装前,查验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提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核、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估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为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礼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展厅;

(2)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站候车室、客运站候车室;

(三)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和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所、医院门诊楼、教学楼、高校图书馆和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房,儿童游戏室等儿童活动的室内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职工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具有娱乐功能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餐馆、茶馆、咖啡馆;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馆楼;

(十一)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项目;

(十二)本条第十项和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对专项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消防设计审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审核结果负责。

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专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2)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专项消防设计的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消防专项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消防专项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文版以及相关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并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专项设计技术资料进行审查。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海外专家参与评审;与专项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符合相关专业的要求,总人数不少于7人,并独立出具评审意见。专项消防设计的技术资料应当经四分之三以上的专家认可。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提交专家审查意见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按照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种建设工程,特种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已通过专家评审)。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应当纳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四章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专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检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内容;

(二)有完整的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括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3)施工单位已通过所有涉及消防的分项工程验收;建设、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合调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建设单位对经检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筑工程竣工图。

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核验收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估。现场评估包括对建筑物防火(灭火)设施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检查;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指标进行实地抽样测量;消防设施功能抽样测试、消防设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

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核验收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完整;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一致;

(4)现场考核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五章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和抽查

第三十二条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未能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建设项目实行抽查备案制度。

其他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停止建设。

第三十四条其他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主管部门申报设计审核和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消防验收记录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筑工程竣工图。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 am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