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搞错了品牌和型号,导致我无法领证。我该如何适当补偿?

1,先交强险。

2.第三者

个案分析

1,A车(后面有人),B车(车)。

2.甲车无责,乙车全责。B车最多赔付2000元物理伤害,5万元人身伤害。

三险然后赔偿都不够。一辆车无责任赔400元。

3.车A有责任。如果B车没有责任,A车上的人员负责赔付乘客。按照最高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400元,受伤人员赔付5万元,无强制运输的汽车赔付5万元。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机动车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保险

第五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一般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核定保险费率。

中国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和核算。

中国保监会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整体盈亏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大幅调整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以后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保险费率。重复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提高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提高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选择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中国保监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将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类型、品牌型号、识别代码、车牌号、使用性质、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机动车的事故情况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投保人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的样式全国统一。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由中国保监会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或者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投保人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不得向保险公司提出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以外的附加条件。

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或者提出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申请人未履行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除下列情形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被保险机动车停止行驶;

(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确认灭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终止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终止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保险费,其余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申请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报废年限不足1年的;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事故期间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由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和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支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施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国务院农业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并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赔偿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资料之日起5日内,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被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天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赔偿纠纷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但是,保险公司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支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在核实后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和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核实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处罚

第三十六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65438+万元的,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和核算的;

(四)强迫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

(五)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

(六)拒绝履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规定投保,并处以按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付保险费两倍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返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标明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返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扣留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返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稳定、稳定,或将危及生命,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明显延长病程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治疗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准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制定。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实施前,已投保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满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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