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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支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支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需求;
(五)为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进行论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公布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公布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不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迁入户或住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有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房屋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因危旧房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被征收人90%以上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经90%的被征收人同意,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实施时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和说明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收有抵押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房屋征收档案管理。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
因危旧房改造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有权回迁。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评估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和抽签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并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补偿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交易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不予补偿和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用益物权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确认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应当向所有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修改完善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屋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房改造补偿协议只有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才能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所有被征收人公布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征收个人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拆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
第二十九条征收出租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未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交换被征收人的房屋产权。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延长过渡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自行安排住所的被征收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征收补偿安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方式实施拆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迁移。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或者侵占补偿金等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房屋征收决定未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批准不符合要求的补偿方案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一)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强制拆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
(三)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
(四)未实施强制拆迁,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未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克扣、截留、拖欠、克扣或者挪用补偿费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未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
(三)未根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错误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因非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和补偿协议的规定,适用于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活动。
建设单位和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 13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