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笔试后的流程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三条公务员录用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实行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公务员录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发布招聘启事;
(2)报名和资格审查;
(3)考试;
(4)考察和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特殊职位公务员的录用,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在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民报考。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八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a)起草公务员雇用条例;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和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的公务员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第九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的公务员招录工作。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十一条招录机关根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公务员招录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就业计划和招聘公告
第十二条招聘机构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岗位要求,提出招聘岗位、名额和资格条件,并拟定就业计划。
第十三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录工作计划。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受权组织本地区公务员招考时,其招考工作计划应当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工作计划,制定招考公告,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招聘机构、招聘岗位、名额和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时间和地点;
(三)审查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地点;
(5)其他注意事项。
第四章报名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三十五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符合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报考者不得以招录机关公务员身份报考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职位。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资格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确认申请人是否具备考试资格。
第五章考试
第二十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 * *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
面试的内容和方式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组由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考核方式。
第六章调查和体检
第二十四条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考生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报考资格进行审查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资格审查主要核实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确认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考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是否需要回避等。
应当组成调查组,调查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调查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如实撰写调查材料。
第二十七条体检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成后,主任医师应当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核并签字,医疗机构应当加盖其公章。
招录机关或报考人员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进行复检。
第七章公示、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招聘机构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考察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选名单,向社会公布。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后,无问题或反映的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有严重问题且有证据的,不予录用;如果举报存在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核实,则暂缓聘用,待核实并有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用。
第二十九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招录机关将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者,予以任用;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聘用。中央机关取消聘用的,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聘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务员录用应当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招录工作的人员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聘用岗位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名额和岗位要求录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擅自介绍、擅自改变就业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征兵工作中,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聘用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露问题和其他秘密信息;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招聘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考生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致使征兵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其他违反聘用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聘用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考试、考察、体检资格,不予聘用或取消聘用资格。其中,有弄虚作假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地面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6月7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鲁人发[1994]1号)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任发[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