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工作,保护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和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二条因征收丽水市区集体所有土地而产生的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以下简称被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已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农村村民房屋再次被征收,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无房,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除外),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补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补偿,是指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被补偿人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补偿中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第四条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合理补偿、依法妥善安置的原则。第五条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房屋的补偿工作。莲都市人民政府和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丽水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该区域集体所有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征地房屋补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的监督管理。

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负责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的政策研究、规划编制、任务分配、监督评估、指导协调。

莲都市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丽水市人民政府委派,成立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人),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补偿人可以委托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动迁安置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城管执法、司法、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被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第二章补偿管理第六条被征地房屋补偿实行统一计划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建(规划)等部门,根据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被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被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全部用于被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补偿人和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第九条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主管部门应当以征地预公告的形式公布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和房屋补偿安置地点。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征地预公告抄送法院、公安、司法、住建(规划)、市场监管、媒体发布、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单位。第十条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籍,但因生育、结婚、退伍、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回原籍,确需办理迁入或户籍的;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产析、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四)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第十一条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补偿人应当查明户籍、常住家庭人口、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状况、附着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并提供相关材料。公安、民政、住建(规划)、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房改等部门应当配合赔偿人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被补偿房屋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者土地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的,由补偿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认定和处理。遗产尚未登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调查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