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坟墓和葬礼有哪些法律规定?湖南省有哪些规定?
全国都有专门的规定,比如:《殡葬管理条例》(2012修订)、《关于特殊墓穴处理的通知》。
民发[2000]93号湖南省有: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相关特别条款全文附后:
殡葬管理条例(2012修订)
(1997年7月11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中华人民共和国* * *根据2012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修改7月2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直辖市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火葬应当在人口密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进行;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允许实行火葬和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通过存放骨灰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火葬的具体规定。
计划,把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求,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葬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
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殡仪馆、火葬场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的建设,由县级民政。
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公墓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村民建立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坟墓:
(一)耕地和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掩埋,不得留坟。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骨灰安葬的,安葬遗体或者骨灰的墓穴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老旧火化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殡葬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运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运送遗体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以确保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
(二)遗体火化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殡葬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任何地方埋葬尸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的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运尸冰箱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丧葬用品。
第五章处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场所埋葬遗体或者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活动,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处理特殊坟墓的通知》,国办发[20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教)委(厅、局)、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对特殊坟墓处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现有的革命烈士墓、名人墓、古墓葬,凡列入国家、省、市(县)重点烈士纪念建筑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做好原基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未列入集中和散葬的烈士墓,在报经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遗体可以火化,骨灰放置或安葬在当地烈士陵园或墓地;
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坟墓移至当地公墓;已经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当予以保存和保护。在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妥善处理。
第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散居在当地的回族群众的基地,原则上应当迁移到当地的回族群众公墓。没有穆斯林公墓的,由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协调建立穆斯林公墓。穆斯林公墓建立前,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现有华侨、港澳台同胞公墓,原则上应迁移到当地公墓(包括华侨公墓)。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省重要上层人士的坟墓和重点侨务工作者的祖坟原则上要保留,具体对象要严格控制。省侨办和主管港澳事务(针对台湾同胞)的部门必须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预留墓穴是在1985年2月8日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后修建和修缮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清理。
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应严格控制,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及其他直系亲属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可参照对华侨、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政策执行。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中国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文物局
2000年4月17日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文章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将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将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和改造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火化和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指定区域内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暂不火化。
省人民政府没有划定火葬区和按照前款规定批准暂时不实行火葬的乡(镇)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
第九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不在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火化的,按照其意愿火化,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居住地火化的,应当经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证明,并经其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以下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死者家属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领取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后。
(2)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火化,并通知丧主办理手续。
(三)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和火化。
前款第(三)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尸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防止尸体运出非法掩埋。
第十三条
火葬区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葬殡仪馆。
火葬殡仪馆的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殡仪馆可以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将遗体运至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等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同意。
因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并按照传染病防治的规定处理后火化遗体。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保证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的,由有关单位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骨灰处置和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存放在骨灰堂,也可以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
禁止将骨灰埋在棺材里。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在县(市、区)设立。公益性公墓一般建立在村里。
公墓的设立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设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的墓区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当很多人的尸体葬在一起时,每增加1人,土地可增加2平方米。
埋葬两人或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5,438+0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这个墓用了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禁止修建永久性坟墓。禁止恢复建设宗族墓地。禁止建设杀戮游戏。
第二十二条
禁止通过投机倒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方式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应建在荒山荒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通航河流两侧、水库和河坝附近、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居民区和自然保护区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以外,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清理,并通知所有者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市居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用道路、乘坐彭羚办理丧事活动。葬礼沿途禁止燃放鞭炮、抛撒纸钱。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制造和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纸钱、纸人、纸马、纸房子等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和销售棺材等丧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掩埋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修建坟墓的;修复和建造宗族墓地;修建永久性坟墓和打死打游戏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和搬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经营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
(二)在公墓内超面积建坟或者超标准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的;从事非法殡葬服务活动的;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挠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处罚外,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6日起施行。
1986 2月18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保证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的,由有关单位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骨灰处置和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存放在骨灰堂,也可以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
禁止将骨灰埋在棺材里。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在县(市、区)设立。公益性公墓一般建立在村里。
公墓的设立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设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的墓区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当很多人的尸体葬在一起时,每增加1人,土地可增加2平方米。
埋葬两人或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5,438+0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这个墓用了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禁止修建永久性坟墓。禁止恢复建设宗族墓地。禁止建设杀戮游戏。
第二十二条
禁止通过投机倒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方式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应建在荒山荒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通航河流两侧、水库和河坝附近、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居民区和自然保护区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以外,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清理,并通知所有者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市居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用道路、乘坐彭羚办理丧事活动。葬礼沿途禁止燃放鞭炮、抛撒纸钱。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制造和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纸钱、纸人、纸马、纸房子等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和销售棺材等丧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掩埋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修建坟墓的;修复和建造宗族墓地;修建永久性坟墓和打死打游戏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和搬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经营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
(二)在公墓内超面积建坟或者超标准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的;从事非法殡葬服务活动的;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挠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处罚外,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6日起施行。
1986 2月18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