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首先采取拍卖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监督拍卖机构拍卖,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如果财产价值较低或者按照通常的方法很容易确定价格,可以不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评估。
人民法院评估被执行人股权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相关企业拒绝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人民法院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格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人民法院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单中随机确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双方当事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申请。
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底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不评估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征求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底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时评估价或市场价的80%;有拍卖标的的,再次举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底价,但每次降低的金额不得超过前次底价的20%。
第九条底价确定后,根据本次拍卖的底价,拍卖所得在清偿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拍卖实施前告知申请人有关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底价;重新确定的底价应当大于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执行人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拍卖应当提前公告。
拍卖动产,应当在拍卖的七日前公告;拍卖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应当在拍卖前十五日公告。
第十二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和媒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报纸上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允许,但这部分公告的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利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的5%。
应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的,不得参加投标。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付的定金抵价,其他竞买人预付的定金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的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收到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到场。
通知后优先购买权人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别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最高应价购买并接受;没有更高出价的,收回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果有更高的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没有表示,则拍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
同一顺序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以抽签方式确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拍卖多项财产时,部分财产的变卖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的,应当停止拍卖其余财产,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多项财产用途不可分割,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一并拍卖。
第十九条拍卖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出席拍卖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移交给他们清偿债务。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拍卖财产清偿债务的,由法定清偿顺序第一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款顺序相同的,以抽签方式确定受益人。债务人应付的债权数额低于抵押物的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差额。
第二十条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货币债务;
(四)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无需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正当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销拍卖佣金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依法应当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应当决定中止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中止期限届满或者中止原因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拍卖机构在15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在拍卖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全额款项清偿债务,请求终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拍卖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拍卖的财产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在应当付清价款或者差额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接收人。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价款或者将价款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拍卖的财产清偿债务后,买受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或者接管人逾期不补足差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再次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与竞买。
因重新拍卖价格低于原拍卖价格而造成的原拍卖差价、费用损失和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如扣除后仍有定金,应退还给原买受人;定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退还;拒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拍卖无竞买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且出席拍卖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未申请以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清偿债务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进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二次拍卖仍被拍卖的动产进行作价,交由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收或者未依法交付用于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将动产返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第二次拍卖仍被拍卖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移交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举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失败,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依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底价购买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仍拒绝接受该财产清偿债务的,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返还被执行人,但可以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或者清偿后,自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或者受让人。
不动产、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拍卖完毕或者清偿完毕后,自拍卖完毕或者清偿债务的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收人时起,该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转移。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拍卖的财产清偿债务后,应当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给买受人或者受让人,但依法不能移交的除外。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拒绝交出拍卖财产的,应当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应当拍卖销毁,拍卖所得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和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在拍卖财产上继续存在,对优先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权利的实现产生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不足200万元的,佣金率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654.38+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3%;超过654.38+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654.38+0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654.38+0%;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金额收取佣金。
因拍卖机构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拍卖或者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已经为此次拍卖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在当地市场公开交易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季节性商品以及难以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与相关权利人对拟出售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出售财产;没有约定价格但有市场价格的,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市场价格;没有市场价格,但价值较大、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评估价格评估出售。
未按评估价出售的,可以降价出售,但最低转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一半。
无人应当购买已出售的财产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未依法交付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将财产返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本院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