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具体内容

欧洲人权公约

(1950年11月4日订于罗马)

该公约的签署国政府是欧洲理事会的成员,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

考虑到《宣言》旨在普遍和有效地承认和遵守其中宣布的权利;

考虑到欧洲委员会的宗旨是促进其成员之间的更大团结,实现上述宗旨的手段之一是保障和进一步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

重申他们坚信基本自由,这是世界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一方面,他们通过有效的政治民主得到最好的保护,另一方面,他们致力于理解和遵守基本人权。

作为具有* * *相同的思想和* *相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和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它们决定采取第一步,以便集体实施《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某些权利;

同意就以下条款达成一致:

第1条缔约国应给予在其管辖下的每个人本公约第一章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第一章

第二条

1.任何人的生存权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依法被法院定罪并执行死刑的人除外。

2、如果使用武力剥夺生命是最后手段,则不得视为与本条规定不符:

(1)保卫任何人不受非法暴力侵害;

(二)执行合法逮捕或者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跑;

(3)镇压暴力或叛乱的行动。

第三条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四条

1.任何人都不应被当作奴隶或奴役。

2、不得使任何人从事强制或强迫劳动。

3.本条中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不包括:

(1)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在正常拘留程序期间和有条件免除上述拘留期间必须完成的任何工作;

(2)任何兵役或如果某些国家承认公民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义务兵役被强迫劳动所取代;

(3)在紧急情况下或在发生威胁社会生活或和平的灾难时必须从事的任何艰苦劳动;

(4)作为普通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劳役。

第五条

1.每个人都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下列情况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

(1)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依法拘留一个人;

(2)依法逮捕或拘留不遵守法院合法命令的人,或确保履行法律规定的任何义务;

(3)如果有足够理由怀疑某人已实施犯罪行为,或如果他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其实施犯罪或防止其在实施犯罪后逃跑,则可依法逮捕或拘留该人,以便将其移交有关法律当局;

(四)为教育监督目的,依法拘留未成年人或者为移交有关法律机关,依法拘留未成年人;

(五)以防止传染病传播为目的,依法拘留他人的,依法拘留精神病人、酗酒者、吸毒者或者流氓的;

(6)采取行动,依法逮捕或拘留某人,以防止其未经许可入境,或将其护送出境或引渡。

2.任何被逮捕的人都应立即以其理解的语言被告知逮捕他的原因和对他的指控。

3.根据本条第1款第3项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被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应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或在审判前被释放。释放应以保证出庭受审为条件。

4.任何因逮捕或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人都有权使用司法程序。法院将根据司法程序对其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非法的,应下令将其释放。

5.因违反本条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享有可强制执行的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1.在决定一个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确定对一个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进行公平和公开的审判。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基于民主社会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利益,民主社会青少年的利益或当事人私权的保护,或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公开审判会损害公正利益的,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加全部或部分审判。

2.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在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3.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都有以下最低权利:

(1)立即用他理解的语言详细告知他收费的性质和理由;

(2)要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来准备答辩;

(三)本人或者自行选择的律师协助辩护的,或者无力支付法律援助费用的,基于公平利益的考虑,免除相关费用;

(四)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允许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同等的条件下出庭接受讯问;

(5)如果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使用的工作语言,他可以请一名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

第七条

1.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如果在其发生时根据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则不得被视为有罪或受处罚。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刑罚。

2.本条不应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审判或惩罚,如果这种作为或不作为在发生时按照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属于犯罪行为。

第八条

1.每个人都有权让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2.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根据法律并考虑到民主社会中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以及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进行的干预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1.人人都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包括改变个人的宗教信仰,单独或与他人一起在礼拜、传教和实践仪式中公开或私下表达个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

2.表达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限制,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以及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必须施加必要的限制。

第10条

1.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一权利应包括持有见解的自由,以及不受公共机构干涉和不分国界接收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妨碍各国为广播、电视和电影企业建立许可制度。

2、行使上述自由,由于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序、条件、限制或处罚。这些限制是基于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秘密信息的泄露,或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和公正。

第11条

1.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加入工会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2.除了法律规定的以及民主社会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利益、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加任何限制。该条不阻止国家武装部队、警察或行政当局成员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加合法限制。

第12条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权根据规定结婚和建立家庭权利的国内法的规定结婚和建立家庭。

第13条当根据本公约规定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任何人都有权要求相关国家机构给予有效救济,即使上述侵权行为是由公职人员实施的。

第14条应保证人人享有本公约列举的权利和自由。在享受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时,任何人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与少数民族的关系、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受到歧视。

第15条

1.在战时或在危及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状态下,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在紧急状态严格要求的范围内采取违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措施,但上述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其他义务相抵触。

2.除战争行为造成的死亡外,上述规定不得削弱对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或对本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1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3.采取上述克减权利措施的任何缔约国应向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全面报告其采取的措施和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缔约国在停止执行上述措施并重新执行本公约的规定时,应通知欧洲委员会秘书长。

第16条、第10条、第11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不应被视为阻止缔约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施加某些限制。

第17条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任何旨在最大限度地损害或限制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动。

第18条基于本公约许可对上述权利和自由的限制,除了规定的限制外,不适用于任何目的。

第二章

第19条为了确保每一缔约国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它应确定:

1,欧洲人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

第三章

第20条委员会应由与缔约国数目相等的成员组成。委员会不得有两名成员是同一缔约国的公民。

21条

1.委员会成员应由部长委员会从咨询议会秘书处提交的名单中以绝对多数选出。在咨询议会中,每个缔约国的每个代表团应提出三名候选人,其中至少两名应为本国公民。

2.为填补临时空缺,本公约缔约国应尽可能遵循上述填补委员会空缺的相同程序。

第二十二条

1.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为六年。你不能连任。但是,在第一次选举中当选的七名成员的任期应为三年。

2.任期只有三年的成员应由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在第一次选举后立即抽签决定。

3.当选接替任期未满的委员的委员应任职至其前任任期届满为止。

4.委员会成员在其继任者接手之前应继续任职。虽然后来的成员取代了他们,但他们应该继续处理他们接手的和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23条委员会委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任何缔约国均可通过欧洲委员会秘书处向委员会提交对另一缔约国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指控。

第二十五条

1.委员会可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因缔约国侵犯本公约规定的权利而向欧洲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申诉,条件是被指控的缔约国已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上述案件。作出这一声明的每一个缔约国承诺绝不阻碍这一权利的行使。

2.上述声明可以在特定的时间段内有效。

3.上述声明应交存欧洲委员会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发给缔约国并予以公布。

4.只有当至少六个缔约国宣布接受委员会有权受理上述案件时,委员会才能行使该条规定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只有在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之后,委员会才能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理这一事项。

第二十七条

1.根据第25条提出的任何申诉,如属下列情况,委员会不予受理:

(1)匿名;

(2)与委员会已审查的问题或已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问题基本相同,申诉不包含任何相关的新材料。

2.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第25条的规定提出的任何申诉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明显缺乏证据或滥用上诉权,则不应予以接受。

3.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第26条的规定不应受理,则应驳回向其提交的任何申诉。

第28条委员会在接受提交给它的申诉时:

1.为了查明事实,委员会应与有关各方代表一起审查申诉,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为了有效地进行审查和调查,有关国家应在与委员会交换意见后提供调查所需的一切便利。

2.委员会应对所有有关各方负责,以便所有有关各方能够在尊重本公约所列权利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1.委员会应由七名委员组成,并履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责。

2.有关各方可任命他们选择的人作为上述小组委员会的成员。

3.小组委员会其余成员应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抽签选出。

第三十条如果小组委员会能够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友好地解决问题,它应编写一份报告,送交有关国家和部长委员会,并送交欧洲委员会秘书长以供公布。这份报告应该只涉及澄清事实和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31条

1.如果问题得不到解决,委员会应就事实起草一份报告,并就所发现的事实是否表明有关国家违反了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发表意见。报告中必须陈述委员会所有成员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2.该报告将送交部长会议。并发送给有关国家,有关国家不得随意发表。

3.向部长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委员会应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在向部长委员会提交报告后三个月内没有根据本公约第48条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部长委员会应就该问题是否违反本公约以出席部长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2.如果部长委员会作出肯定的决定,则应规定一个时限,有关缔约国必须在该时限内采取部长委员会决定所要求的措施。

3.如果有关缔约国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部长会议应以本条第1条规定的多数形式对委员会作出的原决定的有效性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布。

4.缔约国承诺,部长委员会在适用上述各款时作出的决定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委员会应召开秘密会议。

第三十四条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并有表决权的委员过半数作出,小组委员会的决定由委员过半数作出。

第三十五条委员会根据需要召开会议。会议由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召集。

第36条委员会应起草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三十七条委员会秘书处由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安排。

第四章

第38条欧洲人权法院应由与缔约国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欧洲人权法院不得有两名成员是同一缔约国的公民。

第三十九条

1.法院法官应由咨询议会从欧洲委员会缔约国提名的人员中以多数票决定。每个缔约国应提名三名候选人,其中至少两名应为本国公民。

2.如果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并需要填补一个临时空缺,它应遵循上述同样的程序,以填补在执行范围内的法官空缺。

3.候选人应品德高尚,有资格被任命担任高级司法职务,或者是公认的法学家。

第四十条

1.法官的任期为九年。可以连任。然而,第一次当选的法官中有四名任期三年,其他四名任期六年。

2.在当选的法官中,应由秘书长在第一次选举后立即抽签决定。

3.接替前任法官的当选法官将任职至前任法官任期届满为止。

4.法官在被替换之前应继续任职。被替换后,法官应继续处理他已经接手并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41条法院选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至二人。他们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42条法官的报酬由部长会议根据其出勤天数确定。

第43条为了审理提交法院的每一个案件,法院应设立一个由七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依职权成为审判法院的法官应是有关缔约国的法官,如果没有这种法官,则应挑选一名法官作为该缔约国的代表。其他法官的候选人应由院长在开庭前抽签决定。

第四十四条只有缔约国和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

第45条法院的管辖权应涵盖缔约国和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第48条的规定提交的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所有案件。

第四十六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声明承认法院事实上的强制管辖权。在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任何事项上,法院不需要特别同意。

2.上述声明应是无条件的或几个或一些缔约方相互或在一个特定时期。

3.这些声明应交存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副本应分发给缔约国。

第四十七条法院只能受理欧洲人权委员会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月内提交的案件。

第四十八条如果有关缔约国(如果只有一个国家)或有关缔约国(如果有一个以上国家)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或者如果没有接受,但经有关缔约国(如果只有一个国家)或有关缔约国(如果有一个以上国家)同意,法院应接受以下列方式提交的案件:

1,欧洲人权委员会;

2.其公民被视为受害者的缔约国;

3.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一个缔约国;

4.被指控缔约国。

第49条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议,由法院判决之。

第五十条如果法院认为缔约国司法当局或任何其他当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完全或部分违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而上述缔约国的国内法只允许对上述决定或措施的后果给予部分补偿,则法院的判决应在必要时对受害人给予公平的补偿。

第51条

1,法院判决应当明确理由。

2.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全部或部分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都有权发表单独意见。

第五十二条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

第53条缔约国承诺在它们是当事方的任何案件中服从法院的判决。

第54条法院裁决应提交部长会议,由部长会议监督执行。

第55条法院应自行拟定规则,并决定其活动程序。

第五十六条

1.当八个国家作出第四十六条所述的声明后,应立即举行法院法官的第一次选举。

2.在选举之前,不得向法院提交任何案件。

第五章

第五十七条在收到欧洲委员会秘书长的请求后,任何缔约国应解释其国内法如何确保有效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委员会和法院的费用由欧洲委员会负担。

第59条委员会成员和法院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享有欧洲委员会条例第40条和根据本公约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六十条本公约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减损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该缔约国为其成员的任何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人权和基本权利。

第61条本公约不得干涉欧洲理事会条例授予部长委员会的权力。

第六十二条缔约双方同意,除根据特别协定外,它们将不利用它们之间有效的条约、公约或声明,将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争端提交给本公约规定以外的其他途径通过上诉解决。

第六十三条

1.任何国家在批准本公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应通知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或任何领土。

2.本公约自欧洲委员会秘书长收到该通知后的第30天起适用于该通知所列的一个或多个领土。

3.本公约适用于上述领土,但应适当注意当地的要求。

4.任何根据本条第1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在今后任何时候代表与该声明有关的某个或某些领土作出声明:它承认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根据本公约第25条接受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的申诉。

第六十四条

1.任何国家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时,如果其境内现行的任何法律与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一致,必须声明其保留。根据本条的规定,一般性保留是不允许的。

2.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的任何保留均应包括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

第六十五条

1.缔约国只有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并在提交给欧洲委员会秘书长的通知中提及的六个月后,方可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通知其他缔约国。

2.上述退出不具有因下列行为而解除有关缔约国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的效力,即该缔约国在退出本公约生效日期之前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可能构成违反上述义务。

3.终止其欧洲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缔约国应在同样条件下终止其在本公约中的成员资格。

4.对于按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已声明适用的任何领土,本公约的适用效力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第六十六条

1.本公约应开放给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签署。这项公约应该得到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欧洲委员会秘书长。

2.本公约应在十份批准书交存后生效。

3.对于随后批准本公约的任何签署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4.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生效、已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名单以及随后交存的所有批准书通知欧洲委员会所有成员。

1950年11月4日以英文和法文在罗马签订,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其中一份正本应保存在欧洲委员会的档案中。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