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保障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城市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以及相关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自建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购买技术、监理、鉴定、人员培训等服务,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自建房建设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自建房审批和建筑规划许可,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并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要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建立农村自建房集中受理、多部门联动的统一窗口,为村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活动的事后监督管理,发现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自建房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村民申请自建房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后,将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自建房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动态巡查制度,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七条农村自建房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没有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农村自建房,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第八条农村自建住房选址应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宅基地,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九条农村自建房选址原则上应避开地质灾害、洪水易发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确需在上述区域内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按照相应的防灾减灾措施实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以村为单位进行综合评估,落实按要求建房。

农村自建房应严格控制削坡选址。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做好护坡工作,确保建筑安全。第十条村民宅基地按户计算,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村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婚姻等原因确需分户,且目前室内人均宅基地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

(二)按照政策规定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正式成员落户且在原籍无宅基地的;

(三)现有房屋影响乡村建设相关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现有房屋因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躲避地质灾害确需搬迁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出售、出租、赠与原住所后再次申请的;

(二)在另一地点申请新住房,不签订退出原宅基地协议的;

(三)虽然整体户籍已合法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有宅基地未收回的;

(四)一户以上;

(五)虽符合入户条件,但目前室内人均宅基地面积达到或超过50平方米;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房屋规划许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村庄规划或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等信息。第十四条村民申请新批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用地和房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四)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选择设计图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一并办理,一并发证,并向县(市、区)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