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征收。
第三条株洲市人民政府负责天元区、芦淞区、荷塘区、石峰区(以下简称四城区)和云龙示范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监督各县(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我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市)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云龙示范区土地建设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云龙示范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在我市四个区设立房屋征收中心,承担各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并根据本辖区房屋征收的实际情况,适时建设和筹集用于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房屋。
第七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确定拟征收范围,审查拟征收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出具书面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征收范围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织规划、国土、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并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维稳等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研究论证,并将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核公布,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征求公众意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的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作出的修改进行汇总,报本级政府及时公布。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人数达到500人以上的,应当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缴纳并存入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费专用账户,专款用于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张榜公布。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后7日内,协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评估机构,或者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由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征集范围内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严格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禁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交通等非法措施强迫被征收人搬迁;严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严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严重错误的评估报告。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除强制拆迁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外,其他继续沿用原规定。
《条例》实施后新开工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执行。在我省《实施细则》颁布前,房屋征收的相关补偿标准参照《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株[2010]38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