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具体的法律禁止拆迁房或者拆迁安置房的交易?很急,谢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保管人、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拆迁安置中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城市综合开发区和重点工程的拆迁工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或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拆迁申请人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项目时,应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

(八)拆迁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项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项目条件的,应当发放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的决定,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期限进行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核实和监督。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迁入的户籍或户籍。但确因出生、复员、结婚、大专毕业、刑满释放等原因需要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买卖、交换、赠与、出租、抵押和产析手续。但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判决或裁决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审批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闭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延长期限最长为6个月。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拆迁人、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和搬迁期限。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宣传和解释。

第十五条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或者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的方式、方法和金额、安置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通知送达之日起0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登记手续,并在房屋拆迁后30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原房屋所有权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妥善保管拆迁档案,并在拆迁结束后30日内将拆迁档案移交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档案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结合成新的重置价格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并结合被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结算差价。

房屋补偿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可供拆迁的其他商品房,其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需要评估的房屋,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用于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有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迁出租房屋,房屋补偿后,原租赁关系可以维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相应修改。

拆迁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按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用途栏中注明“营业”或者“生产”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记录;

(3)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注明的经营生产场所和时间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债务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先行拆除;争议解决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有抵押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只有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定抵押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给双方同意的第三人后,方可给予补偿。

拆迁有抵押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担任正式职务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建设地区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或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使用被拆迁房屋的,原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救济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支付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迁出的,由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为同一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行寻找安置房,拆迁人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迁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者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约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搬迁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导致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宿,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当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告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654.38+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公布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经批准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