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再审判决作出后会怎样?
[2005]何炬字第2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是再审判决生效后,是否需要对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支付的债务清偿标的的数额进行重新评估,但不得超过再审判决确认的标的数额。
我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因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新的执行依据改变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轮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轮换裁定;被执行标的金额未超过新的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中院已作出偿债标的金额未超过再审判决书确认的标的金额的裁定。所以,是否需要重新评估,要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执行程序合法的,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予以纠正,重新评估。
二、关于被执行人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清偿债务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国联合钢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只是作为合资方购买了良喜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债权人。本溪中院在处理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持有的25%股份时,考虑到韩方在两家公司分别持有75%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韩方以评估价格购买上述股份。由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保护拍卖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本溪中院在未经拍卖且征得韩方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股权以评估价直接转让给韩方收购梁溪公司股权,并不违法。
另外,请认真核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梁溪公司反映的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评估程序、方法、评估价格偏低等问题。如果报道属实,可以考虑重新评估拍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变卖财产民事执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保护韩国作为合资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
附: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原执行裁定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解读。
首先,这个回复的背景。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钢铁集团)诉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7 10 31]的文首裁定。
本案执行前,被执行人良喜公司还款10748元。申请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于2000年4月3日申请执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溪公司与韩国联合钢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新组建合资企业——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和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良喜公司分别持有上述两家公司25%的股份,韩方分别持有75%的股份。
2002年6月27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无锡市工商局冻结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在两家合资企业中的25%股份。2003年6月5438+10月,本溪中院通过抽签选定了评估机构,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合资公司的25%股权进行了评估,并就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听证,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辩。
2003年6月4日65438+2003年2月4日,韩方同意以评估价5700万元收购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在两家合资企业中25%的股权,并将收购款汇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9日作出65438号股权处置执行裁定书,将良喜公司在两家合资企业的股权判给韩方。同年65438+2月65438+7月,法院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并向协助代理的无锡市惠山区外贸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5年6月65438+10月11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本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梁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撤销本溪中院[2004]本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梁溪公司向被上诉人本钢集团支付人民币6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2005年9月22日,本溪中院再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办理股权购买变更手续。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同年6月65438+10月65438+2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中止股权转让程序,对被执行人梁喜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我院再审判决生效后,在不超过再审判决确认的数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本溪中院依据再审判决裁定的偿债标的数额进行重新评估。
2.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是否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合法清偿。
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执行法院的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生变价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财产不能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拍卖或出售。但本溪中院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违反此规定的,应重新评估拍卖。少数人认为,韩方已经向本溪中院支付了股权购买款,如果再次拍卖,会增加当事人的成本。
本溪中院的意见是,股权处置时案件未再审,韩方已按支付裁定实际支付被执行人股权。现在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存在了。韩方实际已支付近一年十个月,移交应按原裁决办理。
四。本回函的解释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偿债标的金额未超过再审判决确认的金额,是否应当撤销原执行裁定,重新评估执行。
笔者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原执行裁定不一定被撤销。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得因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新的执行依据改变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轮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轮换裁定;被执行标的金额未超过新的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中院已作出偿债标的金额不超过再审判决确认金额的裁定。所以,是否需要重新评估,要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执行程序合法的,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就应该改正,重新评估,拍卖。
(2)被执行人梁溪公司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清偿债务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本身并不准确。因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国只是作为合资方购买了良喜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债权人。本案要讨论的是本溪中院直接购买被执行人股权而不进行拍卖的做法是否正确。笔者认为本案处理的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和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分别持有25%的股份,因为韩方在两家公司分别持有75%的股份。因此,在处理良喜公司25%的股份时,应保护韩国的优先购买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拍卖过程中如何保护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如《关于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民事执行的规定》明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投资权或者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从这篇文章可以看出,股东应该在强制执行前购买。因此,本溪中院同意韩方收购股权不经拍卖符合该条规定。为了保护韩方的优先购买权,同意入股不能完全等同于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出售给他人,适用未经拍卖或征得双方同意不得出售的原则。因此,本溪中院未经拍卖并征得韩方同意,以评估价直接向韩方转让梁溪公司股权并不违法。
由于本案采取的是不经拍卖以评估价向合资另一方转让股权的方式,如果评估报告存在问题、评估方法和程序不当、评估价格过低,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权益将受到损害。所以这个问题要认真查。如果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应该重新评估拍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保护韩国作为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