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第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股权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护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人。人民法院不得对股份被冻结、拍卖的上市公司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但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的除外。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为债务人且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冻结或者解冻股权时,除向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送达法律文书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冻股权决定后7日内,向股票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送达法律文书,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决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时,应当在委托拍卖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者,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股份被冻结、拍卖的当事人为国有股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国有股持有人在5日内将冻结、拍卖裁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第六条股权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重新办理冻结手续,每次冻结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被冻结股权的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按照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报表中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股权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所有者仍可享有上市公司发行和配售新股所产生的权利。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限期提供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的,应当先予执行。只有在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行使股权。
本规定所称其他易于执行的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运输工具等。
人民法院必须拍卖股权。
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将股权质押给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执行,不得直接向债权人执行股权。第九条人民法院拍卖股权前,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抽签决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对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保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和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10日内将异议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正。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进行股权拍卖。拍卖机构的选择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第十三条股权拍卖的底价应当根据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补偿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失败后主持调解,拍卖的股权参照拍卖保留价折价补偿给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