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拆迁法

目前我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最有效的法律法规是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你们省的条例在因地制宜时会有更大的适用空间。楼上的只是草案,没有经过人大通过,没有法律约束力。以下是国务院和湖南的有关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

朱镕基总理

2001年6月13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相互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0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保存证据。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拆迁档案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着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调换被拆迁人的产权。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为拆迁人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进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过渡期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者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0%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委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 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法令号。湖南省人民政府157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张云川省长

2002年7月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制定房屋拆迁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使用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没有足够资金的拆迁不得进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时发放相应数额的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必须由能够保证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房屋拆迁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迁施工方案、安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实施房屋拆迁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未记载权属证书的,以产权档案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记载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然后由拆迁人与各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和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数量较少,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被拆迁人可以不经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第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 * *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选择评估机构达成一致,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机构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

分户评估时,应考虑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和资格证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资质和信用情况,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为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估价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工作。如果已经评估,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评估机构应当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聘请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

房屋拆迁估价时间以房屋拆迁许可证签发之日为准。

第十三条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由估价人员签字,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并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价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被评估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按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监管。在房地产估价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中介机构或估价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工作: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

(二)接受客户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合法的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并实行一次性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实施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安排周转房;在过渡安置期间变更安置房设计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

第十七条对居住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及时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移和医疗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拆迁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不能移动或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和补偿费的数额,按照拆除、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费用或者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拆除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照搬迁人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数额根据搬迁的实际需要确定。

拆迁人负责搬迁,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采取奖励措施,鼓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时搬迁。

第二十条在过渡安置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向自行安排周转房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类似的房屋所需的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标准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期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移动已按规定获得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范围内的文物、宗教场所、园林或者军事、人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