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40级搬迁补偿新标准

拆迁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各种补偿。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按照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分类,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的居民在临时住房居住不便或要求临时住宿的费用。临时居住条件分档,被拆迁房屋居民按月补助。(3)奖励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居民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如自愿搬迁至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房屋。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确定。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和被拆迁房屋置换成新价格结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置换成新价格。(1)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的约定补偿金额(或房屋装修的评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的约定补偿金额或房屋装修的评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2)。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不提供周转用房条件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空间,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公式中第二项补贴为0;2.被拆迁房屋为住宅房屋的,公式第4项补偿费为0;3、拆迁补偿,说明房子由自己使用。(三)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被征收土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被撤销,建制未撤销,但不具备异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调换与货币补偿金额等值的产权房。其具体计算为(被拆房屋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面积新建多层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准价格+价格补贴)×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土地被征收的村或村民小组建制未撤销,且建房条件容易改变的,被拆迁人可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住区内的宅基地上申请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房屋单价合并成新十价补贴)×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法律依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第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方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十七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并每年公布名单。第十八条评估机构的组建过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房屋征收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征收范围、规模等信息,并向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发出邀请;(二)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批准评估机构后,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征收票,期限为10天;(三)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统计反馈,结果经市房屋征收部门确认后予以公布。收回的反馈票数应超过被征收总人数的50%。回收反馈票数超过50%且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可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四)评估机构选择率达不到反馈票数50%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选择前三名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重新发放征集票,为期5天;(五)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再次反馈统计情况,并经市房屋征收部门确认后公布结果。收回的反馈票数应超过被征收总人数的50%。回收反馈票数超过50%且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可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六)以上方法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在前三名评估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现场公示摇号时间、地点,并邀请公证机构到场进行公证。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因征收旧城区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建区房屋产权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第二十条住宅房屋建设,应以中小户型为单位,原则上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不大于9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与被征收人选择的面积有差异的,按照实际面积安置。第二十一条就近就地安置的住宅房屋,由多层(含平房)改为高层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65+00% ~ 20%提高面积。从高层到高层或者从多层(含平房)到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提高面积。对于异地安置居民住宅,每降低一个土地等级,改善面积增加10%。第二十二条就近就地安置住宅房屋,不收取原建筑面积和改善面积费用。超过两者面积之和的部分不足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超过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市场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原建筑面积和改善面积不收费。超过两者面积之和不足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与安置房市场价格中的最低价格结算,超过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市场价格结算。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在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浮动20% ~ 30%。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所在地、被征收房屋的不同类型、楼龄、结构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浮动比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二十六条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浮动比例)+补贴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浮动比例)×40%。选择产权调换的,面积补贴金额从被征收人应结算的房款中扣除。第二十七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时终止原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时的房改政策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按照当时房改政策应支付的购房款的差额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实行产权调换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承租人可以与被征收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不继续租赁房屋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按被征收房屋不动产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对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不动产评估价的40%进行产权调换;对其他承租人不予补偿,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房地产的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期间,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公房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予过渡补偿,并补偿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第二十九条征收私有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和被征收人返还房屋时终止原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对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公有房屋承租人补偿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对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第三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第三十一条征收低收入家庭和边缘家庭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合法住宅房屋时,给予以下住房保障:选择货币补偿的,原建筑面积按高于市场评估价20% ~ 30%计算,补贴面积作为市场评估价的一部分计算。补贴地区不享受临时安置补贴、装修及各种奖励费用。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之和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安置,不收取差价。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结算差价。第三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征用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的多层平房时,有单独的账户与之对应。房屋有独立居住条件,按性质独立居住的,另行办理。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监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认定为合法建筑物的,应当予以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的重置成本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三十五条下列未登记的房屋,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补偿: (一)199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有土地、规划等批准文件的住宅房屋,按持证房屋补偿;(2)199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具备独立居住条件的自建自住住宅房屋,按持证房屋的70%补偿;(3)199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后,房屋征收公告前,具有独立居住条件的自建自住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独立户口,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且未获得征收补偿的低收入、低收入边缘户,依照证。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下列费用: (一)搬迁奖励费用。在征收方案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奖励标准为300元/平方米至500元/平方米,每户不低于2万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奖励1万元;(二)每户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1000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不低于800元,最高不超过12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期限按约定执行。逾期不搬回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四)利用住宅楼底层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征收补助费1500元;(五)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搬迁的,支付一次性恢复补偿费。第三十七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并承担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合并成新计算的补偿费;(二)货物运输和设备拆卸费用;(三)恢复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等原有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用;(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第三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用于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依法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物;(二)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三)在征收决定公告前一个月具有有效纳税证明。第三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5‰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计算。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的,应当向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两年该单位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确定。第四十条利用一层住宅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的经营性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经营非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70%标准给予补偿,并可享受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 但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一)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正在经营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时间两年以上的; (二)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有两年以上纳税记录;(3)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一致;(4)1年8月《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前实际经营的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住宅房屋计算补偿。第四十一条征收房屋依法由政府代管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保存证据。第四十二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报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正,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补偿协议有关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调解,并将相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审核意见。补偿决定应当在作出后7日内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被征收房屋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被征收后原学区或者户籍所在地学区内就读,学校不得以学生不在学区内为由收取择校费或者其他费用。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政策规定,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籍、子女入学、转学、社保等相关手续。第四十六条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共同交回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等相关材料,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后30日内到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