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江省丽水市拆迁公告是什么?

应符合2003年6月28日《丽水市关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规定如下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本规定适用于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民房屋被拆迁后,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的拆迁。

拆迁不属于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其补偿安置办法和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村庄拆迁和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

财政、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用地范围时,对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生产用房和村集体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确定安置用地范围。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和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莲都市政府和拆迁安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人动员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是指取得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被拆迁房屋,在规划确定征地范围后,房屋拆迁部门应当以预公告形式公布建设项目名称和征地范围。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安置依据:

(一)户籍、户名;

(二)出售、交换、改建(扩建)、析产、赠与、分户、出租、抵押、典当等。;

(三)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送公安、房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拆迁人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5日内申请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实施拆迁,并核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拆迁的,应当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自取得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拆迁人未实施房屋拆迁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拆迁项目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房屋拆迁可以由拆迁人自行实施,也可以由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户籍、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和户籍。

被拆迁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簿为准。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两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一致时,选择货币安置或公寓安置的,以房产证记载为准;选择搬迁安置的,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但权利来源合法、产权清晰的,待有关部门确权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需要货币补偿的,应当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在实施房屋拆迁前,由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朝向等进行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重置价、附属物价、装修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经营损失补助费等。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有产权、使用权争议或者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法解决争议或者无法明确产权、使用权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测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土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拆迁土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年限的建筑物,且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已在审批中注明因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无偿拆除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

(四)房屋拆迁前,被拆迁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旧房不予补偿,并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中,装饰、改(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的依据。

第十九条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购房减(免)税、用电用水等。

第三章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拆迁属于当地农民的,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搬迁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居民提供安置资金,居民自行解决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由政府或拆迁人提供的多层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拆迁人。

搬迁安置是指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在规划位置建设房屋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货币结算。货币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以政府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础,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开发、等级、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确定,参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方法进行。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应当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