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解决公办中小学教师临时聘用问题的实施方案

深圳市公办中小学临时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临时教师的聘任和管理,维护临时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办中小学(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临时教师的聘任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临时教师的聘任遵循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原则,临时教师的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临时教师按职务聘任。学校要按照教育教学实践规律,在15%-20%的“事业编制”内。市、区财政行政部门根据编制拨付人员经费,临时教师工资在空缺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临时教师的工资待遇由空缺教师招聘的,可根据其工作年限、获奖情况、专业技术资格和学历享受相关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聘用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退休教师。

第六条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教师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任命

第七条学校需要安排教师脱产学习、长期病假、产假、教学和教学任务异常增长等。,并可以聘请临时教师。

第八条招用临时工主要面向本地户籍就业困难人员。市级事业单位确有必要但不限于本地在册人员的,应当征得其所属行政部门、下属单位和区人事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具有岗位规定的学历和专业技术资格;

(3)男未满65周岁,女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拟聘用人员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应与岗位相适应;

(四)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五)无犯罪记录,品行良好。

第十条临时教师的聘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学校根据工作情况需要聘用临时教师的,应当向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和招聘方案,招聘计划和招聘方案按管理权限报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招聘公告的发布和考试的实施,由市、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对岗位有特殊要求的,在公告中注明;

(三)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将名单报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区临时教师名单应于每年6月和2月报市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就业学校提交的临时教师招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招聘的岗位;

(2)招聘原因;

(3)招聘条件;

(4)预约时间;

第十二条符合本市职员遴选政策条件的人员申请临时教师,可通过直接考核聘任。

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退休教师,可通过直接考核方式申请临时教师。

第十三条学校因不可预见的原因出现教师短缺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从符合选聘人员条件的人员中招聘临时教师,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市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就业学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被聘任人员签订就业合同。聘用学校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深圳市临时教师聘用工作总结》报其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聘用学校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使用深圳市中小学临时教师合同格式,经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招聘计划中规定的条件不得变更。深圳市中小学临时教师聘用格式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教育、人事、财政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合同双方;

(二)临时教师的主要工作职责和任务、工作量及工作标准;

(3)就业学校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临时教师的工作福利;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学校与临时教师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学校根据临时教师的岗位和任务确定,并签订固定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65,438+0年,最长不超过3年。也可以为完成一定的教学任务订立合同。合同期限可根据教学任务完成情况确定,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对学校首次聘用的临时教师,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试用期包含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终止。

聘用学校根据招聘计划仍需招聘临时教师的,聘用合同期满后,临时教师经考核合格,双方愿意续聘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临时教师聘用合同期满,本暂行办法实施后需要续签的,应当参加市、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临时教师招聘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八条临时教师在聘用合同期内被聘用学校聘为职员的,其聘用合同同时终止;临时教师在聘用合同期内被其他事业单位招聘为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在学期结束或者合同期满前不得解除。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教师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1)在试用期内;

(二)依法服兵役;

(三)聘用学校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临时教师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临时教师依据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学校;试用期内,应提前3天通知就业学校。

第二十条临时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学校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a)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在1学年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或以上;

(二)因违反纪律或操作规程,或因失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使本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行为,不适宜继续在就业学校工作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六)聘用期间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8)因机构设置发生变化,出现约定的解聘条件,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学校因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临时教师。

第四章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二条临时教师的工资待遇由聘用学校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临时教师的岗位性质、工作量、专业技术资格等级、教学业绩考核等方面确定。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临时教师的学历、专业技术资格、工作年限和岗位,制定临时教师工资调整方案。

第二十三条临时教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聘用合同的约定参加深圳市企业职工相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聘任学校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临时教师进行考核,建立以聘任合同为依据、试用期考核与聘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临时教师的考核以聘用合同为依据,根据临时教师的工作表现进行,对临时教师的考核应有所教学生的家长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临时教师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临时教师在聘期内的考核结果作为其续聘、工资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临时教师在本市教育教学评价活动中享受与受聘学校工作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临时教师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临时教师履行聘用合同超过1学年,被聘为学校工作人员的,可以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三十条符合我市专业技术资格申请条件的临时教师,可以申请专业技术资格,享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临时教师与聘任学校因聘任程序或者聘任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6月26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聘用的临时教师,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教学工作,聘用合同期满后不得续签。

《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学校的人员编制不能用于聘请临时教师。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教学工作的职工,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可以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其管理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