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之间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制定和实施、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根据国务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被征收房屋的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况。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协商被征收人的重建意愿;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重建,老城区可以重建。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不明的房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调查认定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
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补偿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原因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周转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六)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
(七)补贴和奖励;
(八)签订合同的期限;
(九)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具备设置产权调换房屋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房屋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听证。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人数超过十人的,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荐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被征收人代表,确定的被征收人人数不得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足十人的,全部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是全国人大代表、CPPCC委员、专家和其他公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和被征收人的意见,及时公布征求意见、听证和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人以上或者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五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同类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质量、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近的房地产。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由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和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公告后十日内无法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与投票或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以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参加,以投票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数以上的赞成票。
通过投票或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处当场公证。公证费包含在房屋征收费用中。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以其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查看评估是免费的。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和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由申请人承担;评估取消原评估结果的,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和鉴定费标准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人数和登记户口。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不支付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的房价款,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和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差额。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范围;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计入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范围。建筑面积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最低补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其中,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从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的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为被征收人搬家当月起的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过渡期间,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前款所称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超过十层的居住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居住建筑。
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搬迁之月起至房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费,用于产权调换。
临时安置费按照与被征收房屋同面积、同地段房屋租赁成本的平均价格确定,不得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生活条件的成本。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两年公布一次。
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内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市或者设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在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过渡期限届满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其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的面积、地段相同的现有房屋,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征收住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补偿被征收人因搬迁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燃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房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用包括机器设备拆除费、装卸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的生产设备更换费等费用。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者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生产经营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鉴定结果的,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应当根据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未登记房屋用途的,或者依法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但未登记房屋用途改变的,应当确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
1990 4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继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 10 1《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予以退还。被征收人按照改变用途给予补偿的,被征收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收益,应当从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具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补偿方案确定的合同期限内达到合同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约定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三十二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以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并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选择补偿方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交付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的,由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方式。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协议内容。
被征收人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由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方式。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方式确定为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是改建区域或者就近区域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调查评估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装修情况作出调查记录,并到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确定的装饰价值另行补偿。
补偿决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按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书、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书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予以收回或者宣布无效。
第三十五条自办住宅公房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且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公房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且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租赁房屋另行提供给原承租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前两款规定向承租人提供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租赁房屋;承租人拒不腾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或者腾空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或者腾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公众* * *利益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五)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进行补偿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不提供现有房屋的。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数和签约比例以户为单位计算。被征收人凭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经调查认定后发放的产权证统计户数。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告应当张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10、1起施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