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7米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科学管理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对本市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

公安派出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其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第二章消防安全监督职责第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四)根据高层建筑火灾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

(五)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灭火和应急救援技术和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行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管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无管理单位成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四)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和指导相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五)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灭火技术和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监督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工作,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

(七)定期免费培训高层建筑专职和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第八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外保温和外墙装饰材料质量进行检查。第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和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的内容;应当监督和指导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第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的消防用水,并定期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