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征兵网:2018江苏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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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4号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65438+2005年5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平时征兵工作。战时征兵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接(引)兵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兵工作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本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由县(市、区)地方兵役机关归口管理。普通高等学校主校区和分校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兵役机关与普通高等学校共同确定。

第五条全省每年征集义务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户籍人口和适龄公民的数量和质量,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按照统筹兼顾、均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新兵质量。完成征集任务有困难的市、县(市、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其在本地区进行调剂。调整征收指标所需的优惠安置资金由调入地负责,相关手续由调入地办理。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人数、专业、时间根据总参谋部下达的征兵计划确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作为考核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经营者应当主动开展公益征兵宣传,免费播放征兵宣传公益广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征兵任务拨付征兵工作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高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筹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拥军优属,为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资金支持。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

第九条鼓励适龄公民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士兵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对在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士兵的优待标准。

因工作调动或者部队转业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士兵,按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追究未完成征兵任务或有责任退出部队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地区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和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承担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公告并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后,将兵役登记结果如实报告县(市、区)兵役机关。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当地适龄公民名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6月30日之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通知的要求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登录全国征兵官方网站进行兵役登记,兵役机关和承担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四条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担兵役登记的单位为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录适龄公民的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和已征情况。

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制定,设区的市兵役机关印制。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五条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如有遗失,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每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查手续;

(三)变更住所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变更后负责承担兵役登记的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出入境管理、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新生、招工、办理出国手续或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提醒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义务。

第十七条县(市、区)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选择规定数量的预征对象,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被预征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超过30日的,应当在离开后15日内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行踪和联系方式,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提出申请。预征对象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申请,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体检、政治考核和考察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征兵体检、政治考核和考察工作。

面试、考察应当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合格后与政治考核同时进行,并在审定新兵前完成。

第十九条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检,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高等院校负责实施征兵政治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高等院校负责承担走访调查工作。

省、区卫生计生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制定体检和政治考核工作方案,培训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检和政治考核工作。

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抽调人员从事征兵体检、政治考核和面试考察工作。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学生的政治考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征集。

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在学校所在地报名,其政治考核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入学前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审查,对合格士兵体格审查和普通士兵体格检查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征兵体检、政治考核和考察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确保征兵质量。

第二十三条调入人员参加征兵体检、政审、面试考察的单位,在征兵体检、政审、面试考察期间,给予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待遇。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检、配合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由其所在单位视为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章新兵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审定新兵应当坚持基层推荐、集体酝酿、择优批准,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二十五条批准新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人民武装部组建单位推荐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批新兵时,应当全面衡量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合格的应征公民,择优录用。

符合征集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优先征集入伍。

第二十七条符合从学校招收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学生,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从其学前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的,由其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公布本地区、本单位经过体检、政审的应征公民名单、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新兵出发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体格和政治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五章交接、新兵运送和接撤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新兵的交接和运送。

第三十一条新兵交接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士兵进行,新兵本人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领)兵。

部队派人接(引)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入伍开始前一天,到接(引)兵部队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便利的地方办理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引)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派出部队接(引)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拟定新兵运输计划,报上级审批。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确保新兵安全按时到达部队。

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接收(带队)部队不得改变新兵运输计划,不得自行安排运输工具运送新兵。

第三十三条经部队隔离审查后退回的新兵,身体和政治条件不符合规定,不适合在部队服现役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取消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予以落户。允许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原职工复工、复工;对原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其复学。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后,其家属享受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优待。

义务兵的家庭优待金由批准入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放,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军人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征收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二)入伍前承包的土地、林木、水面予以保留,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收的,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服现役期间,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三)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应征入伍前,原单位应当在入伍当月发给其全额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延长,但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本单位职工家属的相关福利待遇;

(五)在抢险救灾和扶贫济困中,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军人家属;

(六)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其成员集资、投劳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当照顾军人家属,减轻其负担;

(七)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报考事业单位职位的,服现役的年限计算为工龄,服役年限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从本省应征入伍的学生在服义务兵役期间,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入伍的,应当每年按照下列比例发放奖金:

(一)大学生不低于县(市、区)批准入伍的义务兵安家费的40%,已毕业的不低于50%;

(二)本科以上学历的学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安家费的50%,已毕业的不低于60%。

第三十七条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受奖的,由批准其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立功奖励:

(一)荣立一等功和被授予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按照不低于现行优待金标准的50%发放;

(二)荣立二等功的,按照不低于现行优待金标准的40%发放;

(三)荣立三等功的,按照不低于现行优待金标准的20%发放;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按不低于现行优待金标准的10%发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录用公务员应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招收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退役士兵。高校招生和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根据名额和岗位条件,以及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比例定向招生或招聘。基层招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优先招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鼓励企业聘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退伍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官,从重新担任士官的当年起计算,按其现役年限增加。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士兵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享受学历教育资助,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二)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创业扶持等政策;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直至退役后两年。学生退役后要求入学或者复学的,原学校应当允许其入学或者复学,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新生和学生入学或复学后,剩余学时的学杂费、住宿费和生活补助由政府承担,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发放经济补助。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返校后继续享受,提高奖学金等级(不含一等奖学金);

(二)被征集服义务兵役、退役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考试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被征集服义务兵役、完成本科学业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考试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 初试总成绩按国家和省规定提高,获得二等功及以上的本科毕业生免试(指初试)攻读研究生;

(3)具有普通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或者自学考试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进行本科学习,具有高中学历或者同等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学习;

(四)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课可免试,视为合格或直接给予学分;

(五)外省大中专院校新生和从本省入伍并在入学或复学后完成学业,被本省用人单位接收的大学生士兵,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办理落户手续;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符合劳动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标准,按月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在征兵体检、政治考核、面试考察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应征公民拒绝或者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三款所列行为且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深造。

第四十四条。应征入伍后逃避兵役,造成严重影响,被兵役机关裁定退出军队或者被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庭成员的兵役待遇,并收缴全部优待金;有关单位不得复工、复工、复学;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其中,兵役机关决定放弃部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义务兵家属处以当地当年优待金标准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借、涂改、伪造、变造兵役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拒绝配合有关单位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考核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止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包庇应征公民拒绝或者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自己未参加兵役登记,拒绝、逃避入伍或者入伍后逃避兵役,被开除军籍,但仍办理出国、征兵、升学、复工、复学等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适龄公民在服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考察期间,不视为参加工作或者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退役士兵人数乘以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数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征兵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收(领军)部队人员违反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其所在部队通报。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止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

第五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将公民行政处罚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本办法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过兵役登记初审合格的适龄公民。预征兵对象是指经过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初步政治文化考核,基本符合新兵政治、身体、文化条件,被选拔参加当年征兵体格检查的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普通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实施高等教育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

第五十五条士官招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毕业生和学生报名、体检、政审、审批,其他具体征集办法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6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 10 6月19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