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是第一批签署三个条约的六个国家。
(一)欧盟公司法的立法背景
欧盟是欧洲煤钢同构(以下简称“欧煤钢同构”)、欧洲经济同构(以下简称EEC)、欧洲原子能同构。欧盟的成立是因为各国都经历过二战,欧洲经济急需各国政府的合作,以重振经济。1950年,时任法国外长的罗伯特·舒曼提出了欧洲各国政府联合管理煤钢生产的方案。这个计划得到了一些欧洲国家的响应。1951 4月18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钢同形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正式确立了煤钢同形。随着形势的发展,上述六国于1957年3月25日在罗马签署了《欧洲经济条约》和《欧洲原子能条约》(合称《罗马条约》)。在第一个欧洲煤钢* * *条约的介绍中也明确指出,建立这个* * *条约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个经济* * *体来取代长期的敌对,并作为在长期被血腥冲突分裂的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广泛、更深入的* *体的基础,来维护他们的基本利益。”随后,在6月10日,1981,1,希腊加入了上述三种* * *异构体。西班牙和葡萄牙于6月1986+10月1第三批加入上述三种* * *异构体。从65438年到0990年,前东德作为统一的联邦德国的一部分,自然成为三个* * *相同体的一员。到1995,65438+10,1日期,奥地利、芬兰、瑞典等三个国家加入了* * * isom,后来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也加入了* * * isom,从而使成员国总数达到15。1992年2月7日,当时的12成员国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该条约重申了“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更紧密的联盟”的宗旨,并提出在三个* * *完全相同的机构的基础上建立欧洲联盟。《欧洲联盟条约》于1997年在荷兰阿姆斯特丹修订。
目前捷克、匈牙利、波兰也在准备加入欧盟,他们的谈判开始时间早于3月1998。2002年2月,哥本哈根欧盟峰会标志着?谈判进程圆满结束。正是由于国际上对多国联盟统一的重视和复杂的过程,对于现有的欧盟成员国或申请入盟的国家来说,迈向《雅典条约》的过程并不容易。2003年4月6日在雅典签署的加入欧盟条约使欧洲统一进程进入了最后阶段。整个加入过程还有很多内部准备,包括法律的协调,宪法的制定,特别是地区政策和农业政策。加入欧盟的批准程序完成后,这些国家将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加入欧盟。目前三国已成为北约新三国,也在积极参与维谢格拉德集团的合作。欧盟的25个盟国在未来将保持强大,与国会一起参加即将召开的政府间国际会议(IGC)。匈牙利、捷克和波兰的政府和商界非常重视经济多元化,包括积极与欧盟以外的国家,特别是大中华区,包括澳门和香港建立关系。三国政府准备为澳门公司及其国内公司进行商业配对。此外,三国加入欧盟后,产品标准、技术、卫生和安全规则将与欧盟国家统一,澳门的出口产品早已达到欧盟标准,因此澳门出口的电子电气产品可以很容易地进入捷克、波兰和匈牙利。波兰驻香港总领事Miroslaw?在谈到澳门的投资环境时,盖夫斯基表示,波兰是连接东西欧的桥梁,这个国家的劳工平均时薪为2.6美元,远低于法国的65438美元+09和德国的22元。并且在国家正式加入欧盟后,投资者可以无条件进入这个拥有5亿人口的市场,享受其他投资优惠。
在欧盟,除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罗马条约》(1957)、《欧洲中央银行章程》(1992)、《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7.8.1952),经济法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司法(下一节讨论)。
1985年6月,欧盟委员会正式提出完成内部统一大市场白皮书,提出在欧洲建立“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真正实现人员、货物、资本和服务的自由流通。1985年12月,委员会的“白皮书”获得理事会批准。为了推动白皮书的实施,1986年2月,欧洲理事会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单一欧洲文件,对《罗马条约》进行了第一次重要修改,用“有效多数”取代了“一致同意”的决策条件,从而更有效地帮助欧洲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建设统一的内部市场。《欧洲一体化文件》于1987年7月1日生效。经过几年的努力,欧洲统一市场于1993年1月1日正式启动,商品、资金、服务和人员开始在欧盟成员国内部自由流通。欧盟市场需要相应的统一市场规则。作为市场的主体,公司从一开始就成为欧盟的迫切研究对象。成员国不同的公司法律规则在法律领域对企业、股东和债权人都有极其不利的影响,尤其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使竞争秩序的良好功能难以发挥作用。因此,欧盟做出了以下司法努力。
(二)欧盟法律优先解释原则
欧洲法院(EuGH)几十年来通过判例成功获得了欧盟法律优先适用的模式。关于欧盟法律优先适用的最早案例是荷兰进口商VanGendenLoosa的案例,编号为1963。他从德国进口化学工厂产品,但荷兰当局要求按照荷兰法律在签署罗马协议后作出的法律规定,向荷兰进口商征收特别关税。在EGVd原第12条(现第25条)的基础上,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有义务取消征收新的税收,新的税收不应高于为成员国公民规定的税收法规。成员国有法律义务对此不做任何事情,这个进口商也不用支付特别关税。1964意大利律师Costa拒绝支付意大利国有企业ENEL要求的电费。欧洲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EGV第234条(177)不能优先于第31条(37)。根据31(第37条),国有垄断企业必须放弃在电力供应和相关条件方面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性做法。此后,欧盟法律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随后的案例更加明确地证实了这一点。在以后的实践中,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优先性又有了新的动作,即将欧洲主体法的优先适用扩展到欧盟法规的优先适用,并将其视为超欧盟国家的直接适用法。欧洲法院将其视为欧盟附属法律,并声称其与欧盟法律具有同等优先权,得到欧盟法律的认可。最后,欧洲法院也将欧盟对成员国的指令视为优先适用。在某些情况下,该指令可以直接适用。例如,在1979中,根据意大利法规,拉蒂先生受到了比欧盟指令更严厉的处罚。欧洲法院已优先适用欧盟关于危险原料的商标指令(该指令发布后,意大利并未根据欧盟指令及时调整国内政策)。欧洲法院指出,这一欧盟指令可以直接适用于欧盟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纠纷,因为该指令更注重在成员国与其公民的关系中保护后者,而且这一指令有具体的内容而非空洞抽象的指令。在成员国公民之间的关系上,欧洲法院拒绝对那些尚未根据欧盟指令调整政策的成员国适用指令优先权,而是要求尽可能根据欧盟指令解释其国内法。
如果上述与欧盟指令一致的解释不被成员国接受或者难以做出足够一致的解释以保证公民不会受到损害,那么欧洲法院可以判决成员国承担赔偿义务。这一判决最早是在1991的弗兰科维奇案中作出的。Francovich和Bonifaci遭受了损失,因为他们的雇主没有按照欧盟的指示保护员工。意大利本可以像其他成员国一样设立保证金来保护员工。在此基础上,欧洲法院认为,如果一个成员国未能按照欧盟指令行事,损害了其公民的利益,并且被损害的公民权利足够具体和可确定,并且与该国违反欧盟指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欧洲法院可以判处其成员国承担赔偿责任。欧洲法院要求的赔偿义务是根据《欧洲法》第10(5)EGV条款作出的,因为每个成员国都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来履行其在合同下或来自欧盟组织的义务。在1990中,欧洲法院在FactortameI案中宣布,一个成员国必须在其国内法中为违反欧盟法律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此外,在英国电信案中,出现了一种趋势:如果欧盟成员国根据欧盟指令有意或疏忽地修改其成员国的法律,导致指令不一致,从而对公民造成损害,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修改后的成员国法律没有配备相应的、适当的制裁措施,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欧洲法院希望成员国法院重视有利于欧盟的解释原则,在解释中重视现有国内法与欧盟法律的一致性。
虽然欧盟法律和成员国法律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尤其是欧洲法院(EuGH)的案例只是欧盟法律的司法实践,但成员国法院都是在欧盟法律的影响下做出判决的。欧盟委员会、欧洲法院和成员国的公司都与欧盟协定的自由市场原则有关,尤其是与欧盟协定第43-48条中的自由流动原则有关,因此对欧洲法院判例的理解往往可以在对上述原则的评论中得到更好的解释。在这方面,德国相对谨慎。欧洲法院的判例更多地融入了欧盟一体化的目标。
第二部分
(三)欧盟公司法立法
欧盟公司法是最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两类:
一、欧洲公司法:其原名是欧洲公司法理事会规定的提案。它不是以欧盟成员国的公司法为基础,而是一项关于欧洲公司的设立和法律关系的法案,适用的法律相同。所以欧洲的公司现在其实都不是成立的或者现有的公司。而且这个欧洲公司法体现了1965年9月6日颁布,1998年6月6日根据欧洲公司法修订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很多内容,包括法国公司法的一些内容。
第二,公司法指令:它只是平衡成员国法律的工具,它们的差异依然存在。公司法指令的措辞并不明确,其目的是以这种方式提供更多的解释空间。在公司法领域,欧盟早在1968年就开始制定第1号公司法指令。目前,欧盟已经发布了近20个公司法指令。欧盟明确并早于个别指令和规则确立了公司立法在公司法领域的权威。就公司法而言,为了在欧洲形成共同市场,消除人员和货物自由交换造成的障碍,在1987颁布的欧共体统一法中再次约定,各成员国之间应在各个领域进行法律协调。欧洲联盟(欧盟)公司法指令和成员国公司法修正案应使其国民能够在其他国家自由开展商业活动。为此,各成员国拥有的企业组织必须协调行动,并努力为各成员国的公司和企业的活动建立同样的保护机制。
公司法指令是最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主要分为两类:公司法指令和资本市场指令;
第一,公司法指令
主要包括:
Open或register指令(register-oderpublilitatrichiline),也是指令1:
为了保护《欧洲条约》第58条第2项所指的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欧洲理事会制定了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与第1号《公司法指令》融为一体。在1969年,德国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资本法指令
1976年,为了协调成员国,保护《欧洲条约》第58条第2项所述公司的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资本保持和变更的保障措施》,称为《第2号公司法指令》。该指令要求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实际认购股本的最低金额。该金额不得低于25,000欧洲货币单位。欧洲货币单位是由欧洲委员会第3289/75号决议定义的。将欧洲货币单位转换为等效成员国货币时,应以采用本指令当日的汇率为基础。如果与欧洲货币单位等值的成员国货币发生变化,导致在65,438+0年内以成员国货币计价的最低资本金额低于22,500欧洲货币单位,委员会应通知相关成员国在65,438+0年期满后的65,438+02个月内修改其立法,以符合本条第65,438+0项的规定。但成员国可以规定,修订后的立法自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不适用于现有公司。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应全面考虑欧洲国家的经济和货币趋势。以及只允许大中型公司选择本指令第1条所列公司形式的趋势,该条规定的欧洲货币单位金额应每五年检查一次,必要时进行相应调整。德国在1978年将此变为国内法。
此外,欧洲法院在卡雷拉案(涉及希腊政府强制增加认缴股本金额)1991及随后的凯法拉斯案中,均不允许通过国家行为增加认缴股本金额,以防止股东权利受损。
3)合并指令(Fusionsrichtlinie)
1978+65438(第78/855号)10月9日,欧盟理事会制定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3号公司法指令。指令中的“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被合并公司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另一家存续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折算为存续公司持有的股份。存续公司向被合并公司股东支付现金的,支付金额不超过发行股票面值的10%;如果股票是非面值股票。支付金额不得超过10%的入账面值。《指令》中的“新设合并”是指在不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解散指数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至新设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转为新设公司持有的股份。新设公司向被合并公司股东支付现金的,支付金额不超过发行股份面值的65,438+00%。造果股份为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超过账面面值的65,438+00%。各成员国法律可规定,被合并公司清算时,如果公司尚未开始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可以进行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
该指令要求成员国为受其成员国法律监管的公司制定并购和合并新股份的法律规则。德国是1982年用合并法改造的。但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必须通过合并合同的详细内容、独立专家审查和合并的债务和债权报告进行控制。此外,在德国,该指令是否允许德国企业或公司根据《公司企业变更法》第8条第3款第1句和第9条第3款放弃合并报告和合并审查,仍是一个问题。
4)离散指令
基于《欧洲条约》第54条第3项、第7项的规定,并鉴于公司合并与公司分立的相似性会导致第78/855号指令中有关公司合并的法律保障措施存在规避的风险,欧洲委员会制定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第6号公司法指令,以更好地保护公司的股东和第三方(债权人)。
Spaltungsrichtlinie中所谓的“取得分离”是指一个公司不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一个以上的公司;作为对价,被分割公司股东获得接受被分割公司资本的公司(接受公司)的股份,还可能获得不超过所分配股份面值(无面值股份的情况下为记账价值)10%的现金。
当本指令引用第78/855号欧洲指令时,“合并公司”指“参与分立的公司”,“被收购公司”指“分立的公司”,“被收购公司”指“各接收公司”,“公司合并条款草案”指“公司分立条款草案”。
德国部分接受了1991托管企业立法中的分离指令。后来的变更法(1994)原则上也引入了离职和解和不清算。参与分立的各方受《变更法》第133条第一款保护。但是,由于第133条第三款的五年时效,德国有陷入国家责任的危险。但是,如果其他欧盟国家希望分离股份公司,那么它们将与指令保持一致,并且没有责任期。
5) Konzernabschlussrichtlinie,康采恩财务报表说明书。
欧洲理事会关于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第七项公司法指令是考虑到许多公司是公司集团的成员,必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以便集团成员和第三方能够及时获得公司集团的财务信息。全面信息披露的目标要求作为母公司的子公司编制财务报表。第七条指令不仅补充了第四条指令没有康采恩结算的不足,还通过这条指令将第四条指令排除的银行和保险企业纳入其中。德国已将这一指令纳入资产负债表指令法,并已列入《商法典》第294条(企业待定;提示和告知义务)规定:(1)母企业和所有子企业,不论子企业的住所地,除非按照第295条和第296条的规定列示,否则应列为康才恩的决算。(2);在营业年度内,如果康泽恩决算中所列企业的构成发生重大变化,则应在康泽恩决算中列出能够对连续几年的康泽恩决算进行有意义的比较的事项。这一义务也可以通过调整以前康采恩决算的相应数额来履行,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3);子企业应及时向母企业提交年度决算、局报表、康财恩决算和康财恩局报表,并在年度决算或康财恩决算已审核时提交审核报告,在应编制中间决算时,在康财恩决算后提交决算日编制的决算。母企业可要求任何子公司做出编制康采恩公司决算和康采恩公司报告所需的所有澄清和证明。
6)审核员能力说明(Prueferbefaehigungsrichtlinie)
该指令是1984发出的第八条指令。它使得欧洲的审计师资格有了统一的条件,也保证了第四、第七指令的质量。该指令规定,审计人员首先要达到大学人文学科水平,然后从理论辅导课程毕业,再经过实践培训,最后在大学和期末考试水平通过国家组织或认可的职业能力考试。指令第4条所指的专业能力考试必须确保指令第1条第1项所指的文件应具有较高水平的理论知识和将该知识应用于实践的能力。考试中至少有一部分内容必须是书面形式。考试所涉及的理论知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特别是:
第一次审计包括:分析和深刻评价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成本和管理会计、内部审计、与编制年度和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有关的准则、资产负债表科目和损益计算方法、与会计凭证法定审计有关的技术标准和专业标准以及从事该类审计活动的人员。
其次,以下内容与审计相关:公司法、破产法及类似程序、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信息与计算机系统、商业与普通经济学和金融经济学、数学与统计学、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理。
为确保具备将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能力,应将该能力的测试纳入考试内容,考生必须完成至少三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或类似财务文件的审计实务培训。
7)分行信息披露指引
1989下发了分公司信息披露指令。根据欧洲指令68/151第3条,由总部在另一个成员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相关文件和记录,如果受一个成员国的法律管辖并适用本指令,则应根据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予以披露。如果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于对母公司的要求,那么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应首先适用于与分公司的商业活动。指令第1条规定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仅限于分支机构的住所、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分支机构的关闭等文件和记录。
在德国,该指令11于1993年被纳入德国法律。
此外,该指示绝不会影响《劳动法》和《税法》关于员工知情权的规定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也不会妨碍以统计工作为目的的信息披露要求。
8)一人公司指令
1989本指令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德国将该指令转化为德国法律。在实践中,德国早在1980就已经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9)公司税指令
1969开头发了一个指令,是关于直接征收资本税的。然而,当该指令转化为国内法时,存在许多法律争议。欧洲法院在1993的Viessmann案件中排除了不属于公司资本税的案件。此外,欧洲法院不允许公司的商业登记费过高。如果这一费用过高,将违反本指令第10条关于禁止间接税的规定。这在1993的PonenteCarni案中有明确规定。
第二,资本市场指令
资本市场法主要服务于金融和证券。欧盟一直希望建立一个资本和金融交易的自由市场,这也是《欧洲法》第56条的要求。欧盟希望通过一系列指令来改善金融市场的功能。除了公司指令,这些指令首先涉及银行法、交易法、证券法和代理法。例如,1973的Bankenniederlassungsrichtlinie、1977和1989的银行协调指令、1983的Konsolidierungsrichtlinie、1986的Bankbilanzrichtlinie、1989的银行分行指令(bankenzweigniederlassungsrichtlinie当然,还有很多指示没有颁布,需要我们以后研究。`
第三部分
(4)、欧洲国家公司法的发展特点及公司法模式异同的实例。
为了使同一时期欧洲各国公司法的发展在时间上和整体上(如果把欧洲看作一个整体的话)有一条清晰的历史主线,现将欧洲公司法(加上部分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按时间顺序简述如下:
从14世纪开始,王室授予最早的英国商业组织(由从事海外冒险的商人创建的殖民公司)特定权利,包括从事贸易的专属权利和代表他们行使属于自己政府的统治权力。当时的规约公司脱胎于Chirt公会组织,两者没有质的区别。比如公司本身没有资本,参与公司的人交一定的钱,用他们单独的存货和账户搞交易。成文法公司组织上分散管理和竞争的致命缺点越来越不适应海外殖民的需要,于是东印度公司——股份公司应运而生。
德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现代股份公司起源于17世纪初的荷兰(1602)东印度公司。由于英国东印度公司在早期公司发展中的地位,按照英美学者的一般理论,一般认为它是现代股份公司的鼻祖。股份公司以参与每股的公司资本为资本,由公司董事会统一经营。股东以股份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这一时期,就法国而言,法国国王虽然保持了政治上的统一,但在法律上并不统一。鉴于这种情况,法国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了《商业条例》,正式用成文法取代了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业习惯法。《商法典》规范了公司,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是世界上最早的公司立法。1673的法国《商事条例》规定公司有两种组织形式:普通公司和合资公司。如果我们再看一下英国的发展,我们会惊讶地发现,在东印度公司成立后的100年,英国发生了“南海泡沫”事件。1720南海公司通过贿赂政府高级官员,获得了除英格兰银行和印度公司债券以外的所有价值31万英镑的英国政府债券的独家承销权。为了进一步募集资金,南海公司大量发行股票,并做出各种诱人的承诺,进而引发英伦三岛对南海公司股票的抢购,股价节节攀升。但很快泡沫破裂,股价暴跌。因此,辉格党派领袖罗伯特·沃波尔(Robert walpole)在关键时刻被任命为财政大臣,并在他的倡议下,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该法案规定,未经合法授权组建任何公司和擅自发行股票都是违法的,股份公司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严惩非法证券交易。从而保护股东和社会的利益,但实际通过的法案却故意使其难以采用法人形式,从而走向另一个极端。泡沫法一直持续到1825,严重抑制了股份公司的发展。1825之后,英国议会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令,放宽了对公司设立的限制。1834年通过贸易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专利许可而非特别许可成为法人。1834年,格兰斯顿成为英国皇家贸易委员会主席,他促成了划时代的《1844英国股份公司法案》。在他短暂的贸易委员会主席任期内,格兰斯顿为现代公司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石。英国著名公司法学家高比尔称赞格氏“无疑是现代公司法之父”。这部公司法为现代英国公司法确立了三项原则:a)将公司登记公开,从而确立了公开原则。b)公司只要注册就可以成立,注册原则成立。简化设立公司的程序。c)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不需要像个人合伙那样取得其他成员的同意。从而划清个人合伙和股份公司的界限。在法国,1789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彻底粉碎了封建王朝,建立了纯粹的资产阶级统治。这一时期是法国民法和商法发展的“黄金时代”,其标志是《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制定。法国商法典1807是最早的资产阶级商法典。这期间,法国公司法也接受了英国“南海泡沫”事件的教训和1844的英国股份公司法的一些做法。但在法国早期,公司的设立采用了特许经营,尤其是封建王国后期的《商事条例》(1673),首创了批准主义,即公司的设立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需要指定的行政部门批准,比英国“南海泡沫”事件早了47年就有了更严格的规定。法国大革命后,政府继续采用封建末期确立的审批主义,严格限制公司的设立,加强对公司的控制和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于是公司严格的标准化就产生了。1867的法国公司法率先对公司设立的要件做出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并增加了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此外,法国率先提出了资本确定原则,即要求公司设立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且应足额认缴或募集,有利于防止发行人欺诈,防止乱设公司侵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再次,1876法国公司法还创造性地规定了公司的公积金制度,为各国商法所效仿。就美国公司法而言,随着英国在公司立法中采用标准主义,以及美国工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各种类型的公司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相应地,公司立法也出现了相应的变化。例如,由于经济欺诈的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