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2014修订)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港航、公路运输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建设、价格、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交通建设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遵守和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交通建设质量。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护和促进交通建设发展,实行交通建设发展目标责任制,做好征地、拆迁和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制定。第六条交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第七条进入交通建设市场,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经营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项目法人是指享有交通建设项目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的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第八条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建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及相应的机构;
(三)具备相应的项目策划、资金筹集和建设项目管理能力;经营性交通建设项目的法人还应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能力。第九条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交通建设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三)具有良好的交通建设业绩和信誉;
(四)有相应的人员、设备和资金。
禁止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单位。第十条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a)进行可行性初步研究并完成项目建议书;
(二)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
(四)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并组织项目实施;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可以自筹资金的交通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交通建设项目的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承担。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家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禁止在交通建设中转包或违法分包。第十三条申请交通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二)项目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已经批准;
(三)项目资金已经落实;
(四)施工图能满足连续施工的需要;
(五)土地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征地拆迁工作基本完成;
(六)施工和监理合同已经签订;
(七)工程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措施已经落实。
符合上述开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在收到开工报告之日起15天内给予答复。第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承担监理责任。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监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