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2010一两个刑事案件。

刘雄和其他盗窃案。

刑事案件->;侵犯财产罪-& gt;偷窃

案例编号(2010)祁国安、陈红、艾湘玲法官。

文件性质裁定的结论日期为2010.12.06。

审判庭: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终审。

法宝引用代码CLI。C.308583

全文展示“法宝之窗”的说法

刘雄和其他盗窃案。

衡阳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的裁决

(2010)恒发刑法终字第二号129。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刘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祖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刘正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祖祥、刘、、刘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文仲、刘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 110 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现在审判已经结束。

据原审判决,2009年7月至65438+同年2月底,被告人、余祖祥、刘、、刘奇、等人先后在江西郴州、衡阳、永新县等地盗窃机动车9辆(其中1未果,3辆车已追回失主),价值共计285880元。其中,被告人刘雄犯盗窃罪7次,盗窃车辆8辆(其中1辆未遂),盗窃财物价值25718000元,个人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余祖祥犯盗窃罪5次,盗窃车辆7辆,被盗财物价值21.638万元,个人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刘奇犯盗窃罪3次,盗窃车辆3辆,被盗财物价值100420元,赃款个人分得1600元。案发后,赃款被缴1600元。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两次,盗窃车辆两辆,被盗财物价值6.01.0000元,赃款个人分得65.438+0.0000元。案发后,其补缴赃款65.438+0.0000元。被告人黄文仲犯盗窃罪两次,盗窃车辆两辆,被盗财物价值519000元,个人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刘正军犯盗窃罪两次,盗窃车辆两辆(其中一辆未遂),被盗财物价值75420元,个人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登记机动车信息、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捕过程、电话明细清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第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人余祖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3)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万元;(4)被告人黄文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5)被告人刘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6)被告人刘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七)没收被告人刘奇的湘LA8950微型车一辆,被告人黄文仲的湘LA9373黑色吉利轿车一辆。

上诉人黄文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负责开车接人,没有提出并参与盗车,不负责开锁。上诉人不是本案主犯,原审量刑极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上诉人刘奇上诉称,其在* * * *犯罪中仅负责驱赶他人收取运费,未参与作案及赃物的分配。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09年6月5438+2月,上诉人、刘奇伙同原审被告人、余祖祥、刘、等人,伙同他人先后窜至郴州市、衡阳市、江西省永新县等地,以撬车锁的方式盗窃他人微型车。

* * * 9辆,价值28588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9月30日凌晨1左右,余祖祥、、刘、刘奇四人携带自制螺丝刀、剪刀,乘坐刘奇经营的租来的湘LA8950微型车,来到郴州市安仁县振兴北路129号杰培艺术幼儿园。余祖祥、和刘下车后,刘淇开车离开,在附近等候迎接他们。幼儿园内停放着陈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湘L9DW28的“五菱之光”微型车。和刘看着风,余祖祥负责锁车。余祖祥开锁后,和刘用手推车将车偷走。四人将车盗走后,余祖祥将车卖给郴州市桂阳县的“宝宝”(另案处理),得到赃款5000元,四人每人分得1000元。经衡阳联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陈

“五菱之光”牌微型车价值26500元。

2.2009年6月5438+10月05日凌晨1左右,余祖祥、、、黄(在逃)四人携带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乘坐驾驶的湘L54952微型车至耒阳市大义乡兴隆村3组,发现车主停放在其家门口的D8D379”。开着他的湘L54952车离开了现场,黄和坐在车里等着接他。柳雄去停车的地方了解情况。确认车内无人后,、余祖祥锁车,开车到、黄等人等候的地方,再将车交给郴州市永兴县乡。随后,余祖祥、以4600元将车卖给了保保,余祖祥、各得1500元,、黄各得800元。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周燕军“长安之星”牌微型车价值为34020元。

3.2009年6月165438+10月1日凌晨0时许,余祖祥、、刘、刘奇携带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乘坐刘奇驾驶的湘LA8950微型车至郴州市永兴县龙山路城北中学左侧第二居民楼,发现陈车主湘L5LG停在楼下。当日凌晨2时许,刘奇驾驶其车在附近等候接机。刘、负责望风。余祖祥打开车门,刘和推着车。余祖祥开着车偷的。余祖祥驾驶被盗汽车至永兴县油市镇,交给被告人刘驾车到其所在村藏匿。后因他人举报,被盗汽车被永兴县油市派出所扣留,并归还失主。经鉴定,陈的“五菱宏图”牌微型车价值为33600元。

4.2009年2月3日22时许,65438+余祖祥、、、黄、(在逃)、“老五”(在逃,基本情况不明)携带万能钥匙、一字扳手、锐角扳手等工具,从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乘坐黄驾驶的湘LA9373黑色吉利轿车。进入高速公路前,和黄下车,将车牌湘LA9373改为湘DY6622。然后他们开车经过京珠高速和衡昆高速寻找目标。第二天早上1点左右,6人发现车主停在一家杂货铺门口一辆牌号为湘D25756五菱微型车和车主不远处一辆牌号为湘DB2791五菱微型车。六人决定偷两辆车,而黄开着吉利车在离现场几百米远的地方等候。黄文仲和刘俊卿分别走到停车场的两头。余祖祥和“老五”用万能钥匙等工具开锁。“老五”在驾驶室握着方向盘,余祖祥、刘雄、黄文仲、刘俊卿负责推车,推到安全位置后发动汽车。走了2公里左右,余祖祥、刘雄、刘俊卿和“老五”下车,把车交给黄文仲,他先开着湘D25756五菱微型车回郴州市永兴县。随后,黄开着一辆吉利轿车送余祖祥、和回到硫磺镇的孤山街。余祖祥还是用万能钥匙解锁了湘DB2791五菱微型车的牌子,“老五”掌握了方向盘。柳雄和刘俊卿偷了车,柳雄把车开回了郴州市永兴县。随后,余祖祥、老吴、黄、逃至衡南县卢氏镇中心医院家属楼。老吴负责偷车,余祖祥、刘俊卿负责望风推车,偷车主欧风云牌粤SBF967五菱牌微型车。回到永兴县马田镇后,被盗的三辆车全部卖给了余祖祥等人。第二天,六个人分了卖车的钱,其中包括柳雄的2100元和黄文仲的100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湘D25756微型车、被害人的湘DB2791微型车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追回,分别返还给和。经鉴定,车主欧风云被盗的粤SBF967五菱牌微型车价值28700元;车主李欧阳被盗的湘DB2791五菱微型车价值29440元;车主陈海华被盗的湘D25756五菱微型车价值23800元。

5.2009年2月5日22时许,65438号余祖祥、刘雄、刘奇、“老五”、刘俊卿携带液压钳、万能钥匙等工具,乘坐刘奇驾驶的一辆湘LA8950微型车,从永兴县麻田镇出发,经京珠高速前往衡南县洪山镇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1时左右,5人在洪山镇集贸市场附近的街上发现车主肖腊元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湘D27042五菱牌的轿车。决定偷小腊元的车后,刘启就开着自己的车在附近等着接人。柳雄和刘俊卿负责在汽车旁边的十字路口望风。约10分钟后,余祖祥和老吴开锁将车盗走。柳雄开车回到永兴县马田镇,余祖祥、老吴和刘俊卿把车卖了。第二天,余祖祥把卖车的钱分了,其中柳雄得了1100元,刘奇得了600元。经鉴定,车主肖腊元被盗的湘D27042五菱微型车价值40320元。

6.2009年2月9日凌晨1时许,和“老五”来到衡南县泉溪镇,用液压钳等工具,在的湘L54952微型车内寻找作案机会。刘正军开车回到了泉溪镇。刘雄和“老五”去泉溪镇的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泉溪镇医院,他们找到了刘的湘D24311五菱微型车。刘雄看着风,老吴撬开车门开锁。然后,“老五”坐在驾驶室里抓住方向盘,刘雄在后面推着车,想把车推出院外,然后开始偷。推车的时候发出了响声。当店主刘发现它时,他大喊“抓贼”。刘雄和“老五”弃车而逃。随后,刘启开车将他们从郴州接回。经鉴定,刘被盗的湘D24311五菱微型车价值为4.14元。

7.65438、2009年2月27日晚,、、、黄从郴州市永兴县来到江西永新县镇,携带万能钥匙等工具,乘坐黄驾驶的湘LA9373吉利轿车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三人在田丽镇希望大道发现车主停放的一辆牌号为甘D71646的金刚牌农用车。、黄把风,开锁。在和黄用方向盘把车推到远处后,发动汽车,向永兴县乡驶去。随后,黄将赃物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柳雄得到了4300元,黄文仲得到了3000元。经鉴定,金云华被盗的赣D71646金刚牌农用车价值281000元。

综上,* * *盗窃机动车9辆,未遂1辆,追回3辆,归还失主。其中,刘雄实施盗窃7起,盗窃车辆8辆,其中未遂1辆,价值2571.8万元,收受赃款1.8万元;余祖祥盗窃5次,盗窃车辆7辆,价值21.638万元,分享赃款2500元;刘启犯盗窃罪3次,盗窃车辆3辆,价值100420元,给予1600元的处罚。事发后,他支付了1600元的款项。刘两次盗窃,盗窃车辆两辆,价值6.01.0000元,分得1.0000元,案发后还了1.0000元;黄文仲盗窃两次,盗窃车辆2辆,被盗财物价值519000元,被盗赃款4000元;刘正军实施盗窃两次,盗窃车辆两辆,价值75420元,将赃款800元平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陈、、、欧风云、肖腊元、刘、的陈述,分别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数额、型号、车牌号、发动机号、行驶里程、车况、时间、地点。

2.证人吴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害人、欧风云、刘的五菱微型车被盗的时间、地点。

3.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分别确认被告人盗窃车辆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明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地点、金额、车型、型号、发动机号、保险号、行驶证号。

7.衡南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物品清单、安仁县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衡阳联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鉴定报告分别确认了被盗车辆被盗时的价值。

8.原审被告人的到案和被捕,确认了、余祖祥、刘、、刘奇、被捕的时间和地点。

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已查获刘奇的一辆湘LA8950微型车和的一辆湘LA9373黑色吉利轿车三辆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

10、通话清单、过境车辆视频资料、车辆出入信息,分别证实刘雄等人乘坐该车辆跨区域作案及该车辆进出高速公路的时间。

11、、余祖祥、刘、、刘奇、的供述,分别就盗窃汽车的次数、时间、地点、通讯方式、作案工具、具体作案方法、各自在作案中的作用、被盗汽车的种类、型号、车牌、所售被盗汽车的去向、被盗价值、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用以证明刘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2008年10月5日释放。

11.户籍证明,用以证实、余祖祥、刘、、刘奇、的年龄和身份。

我们认为,上诉人黄文仲、刘奇伙同原审被告人刘雄、余祖祥、刘蔡程、刘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原来的判决和定罪是准确的。上诉人黄文仲提出,自己只负责开车接人,没有提议和参与盗车,不负责开锁。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主犯。经查,在65438+2009年2月27日晚实施的犯罪中,黄文仲实施了开锁行为,有其本人及其同伙刘雄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黄文仲在这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黄文仲关于其不是本罪主犯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奇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刘奇参与盗窃3次,价值6543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刘奇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刘奇犯罪的情节,原判量刑适当。因此,刘奇上诉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刘雄、余祖祥纠集人员、踩点、开锁、销赃,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同案主犯。上诉人黄文仲曾两次聚众参与盗窃。在一次盗窃中,他开锁偷车,起主要作用,有一次他只是望风,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刘正军、上诉人刘奇在本案中均起次要作用,是同一犯罪的共犯。2009年2月9日,、参与盗窃刘的五菱微型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属犯罪未遂。本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刘启、均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基本合适。刘正军的罪行相对较轻。根据其悔罪表现和过往表现,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证据合法,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首席法官祁国安

陈红法官

艾湘玲法官

2010年12月6日

记账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