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全文

本公约缔约国,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不歧视原则,并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男女之间的区别;

注意到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确保男女平等享有所有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

考虑到在联合国和专门机构主持下签署的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国际公约;

还注意到联合国和专门机构通过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决议、宣言和建议;

关切尽管有这些文件,对妇女的歧视仍然普遍存在;

认为对妇女的歧视违反平等权利和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平等参与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阻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与发展,使妇女更难充分发挥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

关切贫困妇女往往最难获得食物、保健、教育、培训、就业和其他需求;

深信建立以平等和公正为基础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将大大有助于促进两性平等;

强调彻底消除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侵略、外国占领和外国统治以及对其他国家内政的干涉,对于男女充分享受其权利至关重要;

人们认识到,加强国际和平与安全,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各国之间相互合作,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在严格和有效的国际控制下全面彻底裁军,特别是核裁军,承认国家间关系中的正义、平等和互利原则,在外国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下实现人民自决和独立的权利,以及尊重所有国家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都将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从而有助于男女的全面实现。

深信一个国家的全面彻底发展、世界人民的福祉以及和平事业需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参与工作的所有方面;

铭记妇女对家庭福利和社会发展的巨大贡献迄今尚未得到充分承认,铭记母亲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和抚养子女方面的任务的社会意义,并理解妇女不应因为生育而受到歧视,因为抚养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责任;

认识到为了实现男女完全平等,必须同时改变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

决心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所载的原则,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这种歧视及其现象。

我们特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目的均为阻止或否认已婚或未婚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了解、享有或行使其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同意立即采取政策,以一切适当手段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为此,承诺: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果尚未列入国家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则应列入,并应通过法律或其他适当手段保证这一原则的实现;

(b)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酌情实施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与男子的平等权利建立法律保护,并确保通过各国的主管法院和其他公共机构有效保护妇女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确保公共当局或公共机构都不违反这一义务;

(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应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一切适当措施,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条例、习俗和惯例;

(g)同意废除国内刑法中构成歧视妇女的所有条款。

文章

缔约各国应承诺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其目的是确保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四条

1.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意义上的歧视,也不得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标实现后,应停止这些措施。

2.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第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尊卑观念或男女定型角色的偏见、习俗和所有其他做法;

(b)确保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理解母亲的社会功能,并承认养育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有一项理解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禁止一切形式的贩卖妇女和通过卖淫剥削妇女的行为。

第二部分

第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共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有权在所有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投票,并在所有民选机构中被选举;

(b)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担任各级政府公职,履行所有公务;

参加与该国公共和政治事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八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有机会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国际组织的工作。

第九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有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平等权利。它们尤其应确保与外国人结婚或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改变国籍都不会自动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将丈夫的国籍强加给她。

2.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部分

第十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在各类教育机构中,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地区,职业和工业咨询、学习机会和获得文凭的条件都是一样的。这种平等应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培训中得到保障;

课程、考试、教师标准以及校舍和设备的质量都是一样的;

(c)为了消除在各级和各种形式的教育中对男女角色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男女同校和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其他教育形式,特别是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并相应修订教学方法;

接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平等机会,特别是为了尽快缩短男女之间教育水平的一切差距;

(f)降低女孩辍学率,为过早离校的女孩和妇女组织方案;

(g)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有机会接受特殊教育辅导,以确保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

第十一条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的权利,特别是:

每个人都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相同的就业选择标准;

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务福利和条件,接受职业培训和再培训,包括实习培训、高等职业培训和正规培训的权利;

(d)同等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和平等待遇的权利,以及在评定工作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疾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下享有健康和安全的权利,包括保护生育功能。2.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证她们有效的工作权利,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由的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由的解雇歧视,违者将受到惩罚;

(b)休带薪产假或享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而不失去原来的工作。资历或社会津贴;

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儿童保育设施系统,以便父母能够平衡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d)对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3.与本条所载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必要时应予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第十二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在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为妇女提供适当的服务,必要时提供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的营养。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庭津贴的权利;

(b)获得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1.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临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在家庭生计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包括她们在经济体系中不涉及货币交易的部门的工作,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2.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农村发展并受其益惠,特别是保证她们有权:

(a)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b)有权使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咨询和服务;

(c)直接受益于社会保障方案;

(d)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训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培训和教育,除其他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福利,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通过就业和自营职业获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参与所有社区活动;

(g)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开垦计划中获得农业信贷、销售设施、适当技术和平等待遇的权利;

享有适足的生活条件,特别是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信条件。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方面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是,应给予妇女签署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庭和法庭诉讼的所有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一切合同和任何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应一律视为无效。

4.缔约各国在关于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上,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结婚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父母在涉及其子女的事务上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无论如何,孩子的利益应该是最重要的;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项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监管、托管和收养子女或类似制度方面,如果这些概念存在于国家法律和条例中,他们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无论如何,孩子的利益应该是最重要的;

(g)丈夫和妻子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权、获取、经营、管理、享有和处置方面享有相同的权利,无论是无偿的还是有偿的。

2.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定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第五部分

第十七条

1.为了审查执行本公约的进展情况,应设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委员会应由在本公约适用领域德高望重、能力出众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在本公约生效时应为十八人,在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应为二十三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以个人身份任职,同时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以及不同文化形式和主要法律体系的代表性。

2.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个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提名一名候选人。

3.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每次选举之日前三个月发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交被提名人的姓名。秘书长应编制一份按字母顺序排列的所有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推荐这些人的缔约国,并将名单转递给各缔约国。

4.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得票最多并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的人应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5.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四年。然而,在首次当选的成员中,有9名成员的任期将在两年后届满。第一次选举后,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决定这九名成员的姓名。

6.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委员会将根据本条第2、3和4款增选五名成员,其中两名成员任期两年,他们的姓名将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7.出现临时空缺时,其专家不再是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在委员会批准下从其国民中任命另一名专家填补空缺。

8.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委员会成员应按照大会可能决定并经大会核准的条款和条件从联合国资源中获得报酬。

9.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使委员会能够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有效履行其职能。

第十八条

1.缔约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报告,说明为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取得的进展,供委员会审议:

(a)在公约对该国生效后一年内,和

(b)此后,至少每四年一次,并在委员会要求时随时进行。

2.报告可指出影响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1.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2.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1.一般而言,委员会每年应举行一次不超过两周的会议,审议根据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

2.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的地点举行。

第二十一条

1.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可根据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评论和一般性建议应与缔约国可能提出的评论一起列入委员会提交的报告。

2.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交妇女地位委员会参考。

第二十二条

专门机构有权派代表参加对属于其工作范围的本公约条款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专门机构报告在其工作范围内各领域执行本公约的情况。

第六部分第23条

(a)缔约国的法律;或(b)对该国有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

如果它载有任何更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的条款,其效力不应受到本公约任务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1.该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2.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托管人。

3.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4.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并应在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通知,请求修正本公约。

2.联合国大会应决定针对这一请求应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应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2.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本公约对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将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符合本公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是不允许的。

3.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撤回保留,秘书长应将此通知所有国家。该通知将在收到后的当天生效。

第二十九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应在其中一个缔约国的要求下提交仲裁。如果当事各方未能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应其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每个缔约国可以声明它不认为自己受本条第65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也不认为任何缔约国作出了这一保留。

3.根据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末尾签字,以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