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执法公开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授权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宣传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开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特定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权责、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开的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行政执法动态信息。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五类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第六条行政执法公示以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公示为主,办公场所公示为辅。
第七条行政执法公开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的整理、收集、传递、汇总、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职责分工制度。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点、咨询和监督电话;
(二)重大执法事项清单和随机抽查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涉密行政执法机关人员除外);
(四)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和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和听证标准;
(七)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程序、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请材料的目录、表格、说明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置专栏、手册或者自助查询终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聘用辅助人员从事辅助执法活动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基本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在发放辅助人员从业服装、标志、标识和工作证件时,还应当主动公示相关服装、标志、标识和工作证件的样式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或者佩戴证件,表明身份;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当事人执法理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
第十二条政务服务窗口应设置信息公告栏或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办理进度状况、办理人员身份、咨询服务渠道、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动态公示信息主要包括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执法过程、执法结果和执法统计年报等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检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验计划信息应包括检验主体、检验方法基础、相应的检验比例和检验频率等。
第十五条下列行政执法过程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对象公开。
(一)根据审查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前公示审查结果等信息;
(二)以抽签、摇号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给付的。,在抽签或摇号日期前,将符合条件的相对人信息予以公示;
(三)以招标、拍卖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告方式公示相关信息;
(四)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向拆迁人发布听证公告,公开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执法过程信息。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可以采取执法决定公开或者执法决定公示的形式。
第十八条执法结果信息汇总公示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实名隐去)、执法决定、决定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公开执法决定文书的,应当在执法决定文书中隐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与财产有关的信息,以及个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私人信息。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a)当事人是未成年人;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公示的情形。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年底前主动公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年度统计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执法数据:
(一)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数量;
(二)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数和执法人员数;
(三)上一年度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的执行情况,人均办案量;
(四)上一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和检查合格率;
(五)上一年度受理的投诉举报数量及分类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已经公示的基本信息。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原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回相关行政执法结果公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存在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研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纠正的,应当及时纠正;不予纠正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开信息的政府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属于申请查询特定第三方信用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各地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公开、选择性公开并及时更新维护的,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