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城市拆迁补偿标准、嘉兴市城市拆迁和旧城改造补偿规定。

嘉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嘉[2065 438+02]5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浙200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由市、区共同承担,区为责任主体。南湖区、秀洲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除外,下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必要时,市政府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由市政府决定,具体实施由市政府委托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下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南湖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设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五)负责监督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

(六)负责本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备案;

(七)协助管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

(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九)负责本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十)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具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五)具体组织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

(七)按规定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房屋征收;

(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九)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十)协助管理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

(十一)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分户补偿情况予以公布;

(十二)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直接征收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文物保护、工商、环保、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区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征收补偿的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建设、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出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增加房屋分割、工商登记、户口登记、房屋装修等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未登记建筑物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对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之日起30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政府。补偿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

(2)补偿方式及补偿方式的选择;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预评估基数;

(四)各种补偿、补贴和奖励;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位置、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包括改造区域内的安置房建设或者附近区域的住房筹集方案。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法制等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市、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不稳定因素的项目,在未得到有效解决或落实可行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3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依法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同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征收市区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损失的补偿标准及相关补贴和奖励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与评估的有关规定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不明确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依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调查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者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从具有相应资质的注册房地产估价机构中确定。参与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机关当场公证。

第二十六条国有住宅公房或者自办住宅公房(含非套房)纳入征收范围,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建区房屋产权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因房屋征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交付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报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区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错误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国家和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