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人才购买办法:弄虚作假将被取消资格
与2020版《办法》相比,2021版《办法》增加了45周岁以下本科学历人才分类,并在旧版基础上明确硕士学历需在南京缴纳6个月社保,本科学历需在南京缴纳12个月社保;与他人串通,弄虚作假骗取《人才购买证》的,取消该企业人才购买申请资格;如有弄虚作假,取消人才购房资格,收回住房。
2020年4月,南京出台《关于支持和促进南京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十条措施》,提出45周岁以下人才可凭学士学位证书落户,优先购房。《办法》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措施升级,放宽落户门槛;同时,南京市户籍的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R&D事业单位的本科毕业生,在南京市无自有住房且1年内无住房交易记录的,可优先购房。45周岁以下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本科学历的人员(含留学回国人员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可凭学历证明在南京落户。40岁以下大专学历人员,在宁就业、保险半年即可落户。
具体来看,新版《办法》共有八类商品住房供应对象,包括在南京工作,相当于《南京市人才落户办法》中的A-E类人才;获得博士学位的人才;在南京注册的年纳税所得额5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骨干;以及南京市高层次人才推荐委员会认定并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推荐人才。这四类人才只需与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在南京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在宁注册并被认定为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R&D事业单位取得硕士学位的人才;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才(45岁以下);取得高级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这三类人才不仅符合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年及以上的条件,而且获得硕士学位者需要在南京缴纳6个月及以上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45周岁以下者需要缴纳12个月的社会保险。
第八类是南京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才。
同时,上述供应对象不限于户籍,包括海外人才和港澳台人才。南京户籍相当于a、b、c高层次人才家庭。在南京无自有住房或仅有1套住房的,可享受人才购房政策。其他人才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南京市无自有住房且1年内无住房登记信息和交易记录。
2020版《办法》中,相当于甲、乙、丙类人才申请南京市户籍时,仅限于建筑面积小于90平方米的房屋1套。
此外,新版《办法》对人才家庭申请购房仍要求诚实申报,但加强了对因弄虚作假购房的监管。细分为两种情况:尚未买房和认购。发现弄虚作假、虚报、炒号的,立即取消人才购房资格,未购房的取消人才购房证,已选或认购的房源收回,已签约的不予备案。同时,2年内不得申请人才购买政策。情节严重的,将记入诚信档案,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此基础上,新版《办法》增加了对企业的要求。企业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承诺对自身人才购房申报的真实性负责,与他人串通骗取人才购房证明的,取消自身人才购房申请资格,按规定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将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
以下为《南京市人才购买商品房办法》全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人才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市委、市政府对人才住房工作的总体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措施的精准性和有效性,进一步扩大人才住房政策覆盖面,着力解决人才普遍关心的购买商品住房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供应对象
第二条供应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工作,相当于《南京市人才住房办法》中的A-E类人才,与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二)在我市工作并取得博士学位的人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年及以上,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3)具有我市户籍,在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R&D事业单位工作并取得硕士学位的人才,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年,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6个月及以上。
(4)具有我市户籍,在我市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R&D事业单位工作并取得学士学位的人才(45周岁以下),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满1年,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满12个月及以上。
(5)在我市注册并在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R&D事业单位工作,取得高级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年及以上,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高技能人才。
(6)在我市注册的企业工作,年纳税收入50万元及以上,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年及以上,并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骨干。
(7)在我市工作并经南京市高层次人才推荐委员会认定、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推荐人才,与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八)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才。
以上供应对象不限于户籍,包括海外人才和港澳台人才。
上述供应对象中,本市户籍相当于A、B、C类的高层次人才家庭,在我市无自有住房或仅有1套住房的,可享受人才购房政策。其他人才须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我市无自有住房,且1年内无住房登记信息和交易记录。
视政策实施效果,由市房产部门牵头适时调整供应对象相关条件,按程序报批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申请和审查
第三条通过“我的南京”APP或“南京房产微政务”微信官方账号在线申请的人才,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信息,并根据系统提示提供劳动关系、业绩简历等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在企业工作的人才,因单位性质没有劳动合同的,由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条市、区两级组织、发展改革、科技、工信、人社、房产、招商、税务等部门负责审核。
(一)在我市工作,相当于《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中的A-E类人才,参照《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人才认定职责分工进行评审。
(二)在我市工作并获得博士学位的人才,由人社部门审核。
(三)具有我市户籍并在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R&D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取得硕士学位、学士学位、取得高级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由人社部门审核。
(四)企业注册在我市,年纳税所得额50万元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经税务机关审核。
(五)经南京市高层次人才推荐委员会认定、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在我市工作的推荐人才,由人社部门审核。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才,由区人才安居办审核,市人才安居办汇总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原则上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人才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者,发给人才购买证,有效期1年,未通过者重新申请。
第四章住房供应
第六条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筹集房源。根据人才需求和项目上市情况,分批或整体筹集,在项目销售计划中明确。
第七条市场优先供应住房。本市可售商品房优先供应人才,每批供应房源占本次申请销售量的20%-30%。具体人数由开发企业根据对人才的需求在项目销售计划中指定。
第五章供应方式
第八条政府集资建房应当集中供应。根据每个项目的不同特点,结合区位、邢弢、价格等因素,单独制定销售方案,其中明确房源供应、数量、价格、对象等内容,并向社会公示。人才可持人才购房证明到项目现场报名,由政府或开发企业指定的单位根据销售方案组织人才集中选房。
第九条市场优先供应的房源应当分批供应。根据项目开盘方案,市房产部门将在“南京人才住房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商品住房相关信息及服务专员联系方式。人才凭《人才购房证明》到项目现场登记,开发企业在办理预售许可后,按照“人才优先、流程公开”的原则和公示的销售方案,组织人才等购房人同步选房。
(1)需要抽签的项目。相关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后,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人才选房顺序号,按照本次申请项目上市销售量的20%-30%确定人才入围名单,按照人才优先、其他购房人优先的顺序组织选房。未入围的人才不在本批人才选房之列。这些人才可以报名给其他购房者摇号或者等待下一次开盘房源,也可以在人才购房证明有效期内选择其他商品房。
(二)不需要摇号的项目。相关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现售)预售许可后,根据销售计划,按照人才优先、其他购房人优先的顺序组织选房。
在选房过程中放弃的,仍可在人才购房证明有效期内购买其他商品住房项目,放弃的房源由其他购房人依次选择。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详细的销售计划,提供日常接待、需求登记、公示等服务,按照房地产销售行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选房、认购、交款、签约等销售,规范销售行为,确保销售平稳有序。
第十一条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人才和开发企业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履约方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置或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第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为人才提供优惠、便利的金融服务。政府瞄准的房源,原则上以优惠价格和低首付比例供应给符合条件的人才。
第十三条市宣传部负责宣传和指导;各区人才安居办要做好辖区内的政策宣传,负责本区的政策咨询服务;市发展改革、科技、工信、招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利于创新型名城建设、有利于优秀人才集聚、有利于主导产业发展”的导向,将政策覆盖到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新型研发机构、重点投资项目,确保政策覆盖不留死角。
第十四条每个人才家庭只能享受1次人才购房政策,只能购买1套住房。办理登记、选房、认购、交款、签约等手续时,须持有人才购房证明。凭《人才购房证明》可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存量商品住房,已购住房5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承诺对其人才购房申报的真实性负责。与他人串通骗取人才购房证明的,取消其申请企业自有人才购房资格,按规定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人才在申请购房服务过程中应当诚信申报,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发现弄虚作假、虚报、炒号的,立即取消人才购房资格,未购房的取消人才购房证,已选或认购的房源收回,已签约的不予备案。同时,2年内不得申请人才购买政策。情节严重的,将记入诚信档案,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高层次人才购买商品住房服务办法(试行)》(宁政办[2018]3号)、《南京市2020年人才购买商品住房办法(试行)》(宁委办发[2019]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