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是多少?

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保护土地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的征收部门,负责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征地机构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征地机构是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住建、人社、监察、信访、城管、文物、园林、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第四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按地理位置,以行政村(社区或园艺场)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区:

(1)第一区包括行政村和江桥村、吉村、皂角村、北湖村、联畴村、苏路村、西进村、大塘村、屯里村、屯路村、永宁村(西乡塘区)、罗赖村、合德村、振兴村、明华村、新围村、大岭村。

(2)第二区为第一区以外的行政村及五和社区、莫村社区、同福社区、金湖社区、莫荣社区、那久社区、那寮村、唐三村、那光村、卫春村、芦东村、芦西村、兴贤村、西施村、老口村、和安村、永安村、中梁村、乐洲村、金鸡村等

(三)第三区为第二区以外,本市新外环高速公路范围内的行政村和东江村、德福村、郑敏村、友爱村、潭村、西龙村、四平村、五塘社区、迎光村、那壁村、四塘社区、同仁村、那托村、大灯村、福禄村、金江村、苏盆村、那德村、古寺村、举人村、华联村。

(4)第四区除新建外环快速路外,不包括在一、二、三区内。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相关部门在征地完成后及时对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土地进行登记,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补偿费的收入、支出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征地程序和一般规定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地预公告。

征地预公告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长期限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征地预公告期限。

在征地预公告有效期内,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相关证照的审批手续。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抢种、抢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实施土地征收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安置方式、权属、地类、面积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进行书面调查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的,征地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有权就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申请听证。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市区和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测量、清查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权利人协商征地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一条征地方案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在征地方案公布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布。

第十二条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公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的,市区或者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市区和开发区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三条权利人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

经协调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协调情况、处理意见、权利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意见的书面记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权利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第十五条权利人拒不交出土地或者超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定的期限拒不搬迁的,市区或者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补偿安置费用交存手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工业用地及其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费、拆迁安置用地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费。

宗地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见附表1)的规定执行。

土地安置补助费=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征地土地补偿费。

征地单价由被征用面积综合价格结合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系数确定。

人均农用地按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农用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农用地系数根据人均农用地确定(见表2)。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以主要农产品前三年平均产量和价格为基础,兼顾被征收土地的区位、类别和农产品价格,计算被征收土地的综合价格。

连片青苗补偿费(见表3)、零星种植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实际情况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征地前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计算中如有小数,应四舍五入。

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工业用地、实物补贴或自谋职业补贴。计算安置人数时,应扣除已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十八条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依法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安排工业用地、实物补贴或者自谋职业补贴等方式,拓宽安置渠道。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机构、用地单位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具体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费用列入征地成本。

(1)整理工业用地。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工业用地。工业用地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建)、农转用、“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费用由市财政审批支付。

(2)实物补贴。在用地单位统一建设或提供的商业工业用房中,安置人口可享受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商业工业用房或住宅实物补贴。

(3)自谋职业补贴。绝对无条件安排工业用地或者提供实物补贴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按照6万元/人的标准支付自谋职业补贴。

第十九条工业用地分为集体和国有两种。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使用工业用地。具有国有土地性质的工业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提供。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单位安排工业用地的标准和供地办法,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工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也可以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合资等形式兴办企业。但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的工业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也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南政发[2010]32号)执行。

征地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名单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核。

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财政缴纳财政出资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所缴纳的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本章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应当向征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建筑批准文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机构应当按要求对被拆迁房屋进行鉴定。

被拆迁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批准证书和建筑物批准证书,但征地预公告后新房尚未竣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补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为: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坚决遏制和打击违法建设。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和建房批准文件,经核实为一户一宅无住宅楼的,采取固定方式补偿。定额补偿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合法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下列四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1)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住宅位于有条件重建安置住宅公寓的区域,实行货币补偿和政府指导价安置(见表4)。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政府按规定建设的安置房,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安置房。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

(三)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评估价格补偿安置。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补偿(补贴)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估确定的价格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四)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三、四区,不具备住宅公寓建设安置条件的,实行重置价格补偿安置,并按规定安排宅基地(见表5)。

第二十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的,征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新建建筑、楼层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见表6)。

被拆迁住宅房屋按照政府指导价补偿的,原房屋面积及其配套用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标准补偿。

第二十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的,经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采取下列四种方式之一建设住宅公寓:

(一)政府统一建设的住宅公寓。由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建设和交付。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造的安置住宅公寓。由被拆迁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府批准的公寓建设条件,利用被拆迁人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资金,建设自己的公寓。

(3)引入社会资金,以合作开发方式在安置小区建设公寓。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政府申请安置小区国有划拨土地。政府有关部门确定拆迁安置地块的规划控制技术指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政府申请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合作开发的具体事宜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利用社会资金采取“建设-转让”模式在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公寓。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将安置公寓项目的融资、建设等特许权转让给投资方,投资方负责项目的具体融资、建设和管理并承担相应风险。项目建设完成后,投资方将通过验收的安置小区公寓移交给政府,政府按约定总价比例偿还投资方融资建设费用。

以上述方式建设安置小区公寓的,按照人均居住用地40平方米、配套公益项目5平方米的标准核定安置小区用地。公益性项目用地用于公共管理、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医疗卫生、安全等设施建设。公益事业项目的管理和使用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家庭可以申请在政府建设的安置小区购买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公寓。

安置小区公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建设、国土、审计、房管等部门制定。在市区或开发区,根据项目建设成本、拆迁期限、补偿安置、安置对象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家庭房屋拆迁补偿确实不足以购买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安置房的,可以购买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安置房,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但不得申请购买其他安置房。

第三十条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一、二区的,利用市区现有公寓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向项目业主提出申请,将被拆迁住宅区内的公寓置换为法律认可的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置换后的被拆迁房屋剩余建筑面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可和处理。

用于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公寓建设在划拨土地上,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安置公寓房屋建筑面积的调换比例为:框架结构1:1.1;砖混结构1:1.0;砖木结构1: 0.9。因户型等原因,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按规定比例核定的可交换面积,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由拆迁户按安置房销售价格购买;超出套数+00平方米,不足30平方米的,由拆迁户按安置房销售价格上浮20%购买;超过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由拆迁户按同期同地段商品房市场成交均价扣除土地出让金后购买(见表7)。

因户型等原因,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楼建筑面积用于产权调换的部分,小于按规定比例核定的可交换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

产权调换、拆迁安置住宅公寓属于土地出让建设,调换比例参照本条第二款执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第二套住宅,或者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宅,但承诺在今后征地拆迁中不选择产权调换、政府指导价、重置价补偿安置等其他方式,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取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拆迁住宅位于本市第一区。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本市二区,且无条件建住宅公寓的。

拆迁住宅房屋按评估价补偿,原房屋面积和配套用地不再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实行重置价格补偿安置的,需安置人口不得超过人均22平方米和每户10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和养殖用房,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

置换工业用地的,工业房屋拆迁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四条实行政府引导安置的,申请在安置小区购买公寓的,在公寓交付前,农民住宅因建设需要拆迁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从被拆迁住宅腾空交付拆迁之月起至安置公寓交付后三个月止。拆迁时有现房的,支付3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9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重置价格补偿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1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见表8)。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子女就读小学或者初中,因拆迁住宅房屋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教育部门按照被拆迁人实际住址和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就读。

第三十六条用地单位应承担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安置人口根据被拆迁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加安置人口:

(a)已婚,无子女。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虽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结婚3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为现役军人(不含已结婚定居国外者)。

(三)原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四)原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纳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非农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 *拥有住宅房屋合法产权,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居民,本人及其已婚配偶从未购买过房改房、集资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或者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已办理退房手续,经政府组织调查、公示、确认程序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按照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拓宽安置渠道所需的费用,由市财政按规定程序支付。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26日发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