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工期和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的非法干涉。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第六条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进行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进行考核和信用评价,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监理范围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下列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基础或结构复杂的高层住宅和多层住宅;

(四)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监督的其他项目。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其他阶段,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是否委托监理。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适用本办法;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的,本办法规定的监理单位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第十条非注册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应当持资质证书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外地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人员,可按规定申请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因撤销、调离监理单位或被解聘等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在1个月内将监理工程师职务证书交回原登记机关。监理单位不得以经审核注册的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第四章监理实施第十四条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招标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决定。第十五条监理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商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十六条实施监督的主要依据是:

(一)建设项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2)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3)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

(四)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文件。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实施施工阶段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总监理工程师;

(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由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计划;

(三)对中型及以上或专业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监理活动;

(五)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承包商提交的竣工资料,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收。

(六)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七)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监理资料;

(八)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并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的监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