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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8日,长和物业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在沙河基地有一块土地与乙方合作建设厂房及配套宿舍;甲方提供沙河龚建村排洪沟用地约1,000平方米,建设简易厂房及配套用房,乙方出资* * *合建两栋面积约763平方米的单层厂房和一栋二层约280平方米的单身公寓;根据沙河龚建村土地使用条例,第一期合作期限为五年半,即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2月31日;首期到期后,如果政府不征用这个地方,双方继续合同;在第一个合作期内,建筑面积的30%由甲方使用,70%由乙方使用;首期到期后,政府不征用土地,土地使用权重新分配,甲乙双方分别拥有40%和60%建筑面积的使用权。和其他内容。
2009年6月12日,长和物业公司(甲方)与川金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测算,甲乙双方合建房屋两栋,建筑面积392.81平方米的单身宿舍楼一栋,仓库建筑面积253平方米,共两栋。重新分配日期从2009年6月65438+10月1;根据协议重新分配后,甲方拥有40%的建筑面积(258.32平方米),乙方拥有60%的建筑面积(387.48平方米);和其他内容。长和物业公司拒绝认可该补充协议,认为长和物业公司并未签署该协议,但表示不会在协议中申请对长和物业公司公章的鉴定。
原审庭审中,长河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长河物业公司拥有涉案房产:
1.2008年4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研究南山和沙河龚建村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同意对沙河龚建村土地进行复垦,南山龚建村土地规划建设为保障性住房小区;同意南山龚建村现有土地挂牌出让。
2.2009年8月30日,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研究南山龚建村改造项目的会议纪要》,内容如下:同意南山龚建村改造项目为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由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 并邀请市规划国土委以市住建局名义办理项目用地,由市住建局委托市建筑业协会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代理工作; 建成后,市住建局负责南山和沙河龚建村建筑企业的销售。出售时,参照地价的23%按保障性住房政策收取土地开发费;市住建局在项目定向销售时,应综合考虑沙河、南山龚建村现有29家施工企业的规模、贡献、拆迁面积、土地面积、代建资金投入比例等因素。届时,房屋的产权将归企业集体所有,拥有经济适用房产权的建设企业将退出深圳,其经济适用房按销售价格折旧后由政府收购。
3.《关于设立深圳市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协议》,内容为:各股东自愿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深圳南山龚建村项目综合改造开发,根据政府住房分配方案,以开发成本向全体股东出售;公司股东29人,其中长和物业公司出资260万元。
4.长河物业管理公司与深圳市建筑业协会分别于2009年4月1日签署的《深圳长河物业管理公司南山龚建村生产生活基地一期现状确认书》、《深圳长河物业管理公司南山龚建村生产生活基地二期现状确认书》、《深圳长河物业管理公司沙河龚建村生产生活基地现状确认书》。
5.2065438+2003年7月22日,深圳市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深圳市南山龚建村改造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对账确认书》。
6.《一期房屋摇号分配确认书》,载明长河物业管理公司分配的房屋为:4栋2-4层,面积1385.76平方米;15-18层,面积2083平方米;6栋8层,面积1、2、5、5。单身公寓1楼10,12-17,19,21-62房间面积1991.37㎡,15A 65438+。* * *图纸面积为5805.82平方米。
7.1 .南山龚建村经济适用房一期拆迁安置房屋钥匙交接确认单,用以证明分配给长河物业公司的房屋已由建设单位移交给长河物业公司。王、和川金公司均不承认该表的真实性。
长河物业公司表示,由于长河物业公司资质特殊,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基于长河物业公司等29家建筑企业的规模、贡献、土地开发面积、拆迁面积、待建资金启动情况,长河物业公司有资格分配包括涉案物业在内的105套房源。凭借这一资质,长和物业公司与29家建筑企业共同成立了南山建工发展公司。长河物业公司是该建筑工程开发公司的股东,涉案房产已划拨给长河物业公司,长河物业公司已于2013年8月实际领取涉案房产钥匙。
在原审庭审中,长河物业公司陈述王、川金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撬锁进入涉案物业;王和川金公司表示于2014 11开始进入涉案房产。为证明王及川金公司占有涉案财物有法律依据,被告王及川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4 2065438年5月9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地铁7号线西段穿越平利花园4家商铺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关于涉及长和公司与川金公司纠纷的安托山停车场开发用地未拆迁建筑物,请市住建局支持配合南山区政府和建筑业协会,暂缓处理长和
2.2004年7月29日,袁、王、、川金公司、深圳市建筑业协会参加沙河村合作分房会议纪要。
3.深圳市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14年10月22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内容如下:本次会议主要与王(川金公司)就长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其后续补充协议进行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为积极配合政府项目,长河物业公司股东愿最大限度让利,同意按南山村一期保障房基金暂定成本,以每平方米6426元的单价分配给王(川金公司)7套单身公寓。由于投资款已由长和物业公司先行垫付,王(川金公司)应在同期还清购房款及资金成本,最终款按首期最终结算价格多退少补。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权利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财产权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危险本案中,长和物业公司以王和川金公司无权占有涉案财物为由,要求其返还涉案财物并消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没有登记,就没有效力。”本案中,涉案财物尚未取得许可,长河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对涉案财物的占有具有法律依据,而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取得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即长河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河物业公司是涉案财物的权利人。王及川金公司占有涉案房产虽无法律依据,但长河物业公司并非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无权要求王及川金公司返还涉案房产并赔偿其损失,故一审法院不支持长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深圳市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有权对妨碍占有的行为请求排除妨碍或者危险;如果损害是由侵占或阻碍造成的,占有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除了实体权利人之外,占有人还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上诉人长河物业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权。被上诉人川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长河物业公司的占有权。因此,上诉人长河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川锦公司返还原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王是被上诉人川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无证据证明王个人占有涉案财物,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川金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长和物业公司要求王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住建局关于南山龚建村经济适用房(一期)征迁安置租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涉案房产为经济适用房,只能出租给在本市不拥有任何形式住房、未领取住房补贴或正在领取人才居住租赁补贴的职工,出租职工名单须报深圳市住建局住宅租赁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由于对承租人的限制,涉案房屋不能随意出租,上诉人长和物业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分配给职工出租。因此,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上诉人长和物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的判决
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子楚第274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川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山龚建村保障性住房小区一楼的8间房(13号楼155至162号房),并将该8间房退还给上诉人长和物业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长河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申请再审。
川金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川金公司与长河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涉案建筑面积的30%由长河公司使用,70%由川金公司使用,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之后,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房产进行重新分配,川金公司对建筑面积的60%享有使用权。然后,长和公司擅自接受了属于川金公司的回迁房产,川金公司多次联系,均无果。在多次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川金公司依据私力救济原则,占用了8套本应享有搬迁安置权的涉案房屋,与划拨建筑面积455.6平方米相差甚远。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认定长和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占用权,严重损害了川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和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长和公司承担。
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排除妨碍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川金公司是否应该将涉案的8套房屋返还给长河公司。本案中,昌河公司虽未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昌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权,而川金公司在未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涉案房屋,侵犯了昌河公司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有权对妨碍占有的行为请求排除妨碍或者危险;因侵占、阻碍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判决川金公司将涉案八套房屋返还长河公司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法院裁定
驳回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声明
1、合作建房,虽未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但作为实质权利人,有权以私力救济的形式要求排除妨碍,要求出资人返还分配有争议的回迁房;
2.合作建房拆迁后,土地提供方合法占有回迁房,投资方以私力救济为原则,想占有分配有争议的回迁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